昆明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962号 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环城北路烟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5948428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1幢1**12层1212室。 法定代表人:马自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63026W。 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0日,君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君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于2021年9月2日裁定驳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云26民辖终3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君智公司”)向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强盛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砚山县××村××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将混凝土运至砚山县***施工地点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君智公司”以该公司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7年12月12日与原告“强盛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继续供应被告混凝土至2018年2月,现工程项目已建成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尚有157416元混凝土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现被告拖欠混凝土款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至此,被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强盛公司变更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由**变更为马自强。 君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强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纳税信息等内容;2.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将混凝土运到施工地点交付给被告使用;3.对账结算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24720元,已付混凝土款367304元,被告尚有157416元混凝土款未支付。 君智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即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1日起,因工程需要,君智公司与强盛公司达成协议,购买强盛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建设砚山县××村××村道路项目工程。2017年12月2日,君智公司以该公司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的名义与强盛公司(甲方)补签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事项,君智公司采购强盛公司的混凝土,其中标号C15混凝土价格为240元/m3,标号C30混凝土价格为280元/m3,后强盛公司按君智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双方对上月合格砼方量数进行核实结算;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所供合格砼方量总价款的70%,余款在甲方砼供应完成,正常养护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以后每月所供应的砼款以此类推。2018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商砼对账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4日,强盛公司累计***公司交付了价值524720元的混凝土,截止2018年5月23日,君智公司已累计支付混凝土款367304元,尚欠混凝土款157416元。后经强盛公司多次催要,君智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故强盛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另查明,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双方结算后又签订了对账结算单,故双方之间就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74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74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0元,减半收取计1724.00元,由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