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1幢1**12层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63026W。
法定代表人:马自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环城北路烟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5948428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君智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强盛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于云南省昆明市区路”。虽双方未填写昆明市具体地址,但是在申请人的住所,即昆明市官渡区签订的,应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应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管辖。
被上诉人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期间,即:2021年8月28日前)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而君智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已超过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有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君智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司的邮政邮寄签单为证,而君智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十五日的期间。上诉人君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