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兴文学校与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协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006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兴文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绪彬,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学校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协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飞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兴文学校(以下简称兴文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绪彬、***、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协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飞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文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运动场修复费用26516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兴文学校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科公司承建原告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做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2年。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因质量问题被告中科公司曾于2017年10月进行返修,但之后运动场仍然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如塑胶跑道破裂、胀气、篮球场塑胶基本全部损坏等。原告发现问题后再次要求返修,但被告中科公司一直拖延。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中科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7日内返修,否则原告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维修,一切费用以及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被告中科公司仍采取拖延态度,不予解决。另,涉案运动场改造工程包括塑胶跑道和篮球场两部分,2016年8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中科公司将预制型橡胶跑道工程分包给被告飞步公司,将硅PU球场工程分包予被告协洋公司,施工材料也使用两公司的品牌,故被告飞步公司、协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被告中科公司提交的维修整改方案中已说明篮球场地出现脱层问题系设计方案的缺陷导致,并非被告中科公司未按要求施工,原告也确认如再出现脱层问题被告中科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通知被告中科公司维修,被告中科公司不应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义务。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内容不属于保修范围,且本案工程已过保修期限,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不应通过鉴定方式认定本案争议事项。4、被告中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3240.51元,原告至今尚未返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中科公司需要承担维修费用,也应先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
被告协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科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认为涉案施工场地出现问题系施工前设计方案的缺陷导致,相关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兴文学校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原告将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予被告中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拆除原有混凝土路面及基层、新做基层及跑道面层、篮球场面层、更换篮球架、新做排水沟、沉砂井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工期5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施工图设计及国家、省、深圳市现行行业验收的标准合格规范,发包人提供图纸4套及相关技术资料;合同价款1090250.2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本项目最终全面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按相关程序向承包人办理付款;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应积极配合监理、业主及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按监督部门及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交有关验收资料、表格;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返工或返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直至合格,承包人必须在招标人、监理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返修,否则追加罚金等。在上述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双方约定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承建的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施工图范围中所有项目,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次日,上述工程开始施工。
2016年8月1日,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兴文学校和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其将使用被告飞步公司的13MM预制型橡胶跑道和被告协洋公司的5MM硅PU球场,并分别将跑道和球场专业分包予被告飞步公司、协洋公司施工。原告和监理单位均签字同意。随后,被告中科公司与被告飞步公司、协洋公司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将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预制型橡胶跑道和硅PU篮球场分包予两公司。
2016年8月20日,原告兴文学校与被告中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具体包括变更设计方案后增减费用、预算清单工程项目漏项增加费用、根据施工工艺及质量要求增加项目、减少合同中沙池和篮球架的暂估价费用、增加规费和税费等;在原合同造价1090250.2元的基础上超出工程造价174553.69元,在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整个项目结算书,待整个项目结算经过审计部门审核后,超出原合同部分的工程造价费用由发包人在7天内直接向承包人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中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兴文学校、监理单位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天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在该申请表上**确认合格。2016年12月1日,被告中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涉案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139590.49元。原告兴文学校在该结算书上**确认,并备注“同意送审”。2016年12月3日,原告兴文学校、被告中科公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组织验收,确认涉案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因兴文学校运动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中科公司进行维修。随后,被告中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深圳市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的篮球场地出现脱层问题说明及维修整改方案》,内容如下:一、篮球场地出现脱层问题说明。1、新做篮球场脱层问题。根据对现场篮球场脱层鼓泡的位置割开发现,硅PU面层与水泥基础粘结处出现渗水现象,导致硅PU脱层鼓泡,主要原因是水泥基础从地下往上渗水,设计图未要求做一层防水处理。2、原旧篮球场脱层问题。因前期各种原因,当时只是对旧的两个篮球场进行表面翻新处理,未把原有旧篮球场面层全部铲除,由于旧篮球场的原PU面层为油性PU材料,现场出现了原旧PU层渗油现象,而翻新场地时采用了符合深圳市发布的合成材料运动场地面控制标准的水性硅PU环保材料,本身两种材料的性质不同,同时又出现了旧PU层渗油现象,导致两种材料粘结性不是很好,导致脱层鼓泡现象。二、篮球场地出现了脱层维修整改方案。1、新做的篮球场出现的鼓泡脱层的部位进行铲除、清理干净,同时晾晒干透基础,重新铺设5MM厚度油性PU材料进行修补。2、原两个旧PU篮球场面层翻新篮球场,将现有面层的水性材料层铲除清理,重新铺设一层2MM厚油性PU球场材料。3、由于修补后面层新旧产生较大的色差,整体篮球场重新上一层面漆,使整体球场颜色一致。三、后期维修责任划分说明:由于原两个旧的PU球场当初设计方案是不铲除原有篮球场面层,只是在原有面层打磨处理,然后直接在原PU层上面加铺了一层PU材料,但是原有底层的PU时间使用较长与新铺设的PU会产生伸缩系数不同,如出现原旧篮球场PU层与原水泥基础出现不粘结脱层起包,被告中科公司后期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兴文学校在上述材料落款处**备注“同意上述方案”。监理单位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员***也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科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承包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未修复质量问题的保修通知函》,**被告中科公司承包的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虽在2017年10月底进行了整改,但后期质量问题依然存在不少,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整改要求,要求履行保修义务,但经四个多月的多次联系至今仍然未安排进场维修;现场存在如下问题:1、运动场的预制型跑道个别地方发现起鼓,起鼓有增加的痕迹。2、新做硅PU面层存在起鼓、开裂,甚至脱落,无法正常使用。3、原有两个篮球场面层翻新做了硅PU面层,存在起鼓、开裂,甚至脱落,现场如面糊一般,篮球场无法正常使用;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收到此函后7天内派人维修,如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原告有权委托其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按合同规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该份函件邮寄至被告中科公司住所地,于次日由前台签收。后因被告中科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运动场改造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因原、被告出具的修复意见不一致,被告中科公司认为现场是完好的,不需要铲除重做,原告则认为目前虽然是好的,但其他地方修复会影响整体感观和实用性,且质量难得到保证,鉴定公司将球场全部铲除修复和目前现场完好2MM/5MM硅PU塑胶面层分别作了鉴定,其中球场全部翻新的市场价为265169.22元,球场面层完好不需要修复的市场价为22036.86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1264803.89元的5%即63240.19元,其尚未将该款项返还予被告中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学校与被告中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8月20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固定单价)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发包予被告中科公司施工的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诉请承包方与分包方连带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责任,被告中科公司则辩称工程质量问题系因设计缺陷所致,其无须承担保修义务,据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承包方中科公司和分包方协洋公司、飞步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涉案运动场改造工程于2016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3个篮球场于2017年10月出现脱层、鼓泡等质量问题。在原告通知维修后,被告中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深圳市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的篮球场地出现脱层问题说明及维修整改方案》。在该份材料中,被告中科公司对于篮球场脱层问题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即新做篮球场脱层是因设计图未要求做防水处理导致水泥基础出现渗水现象,原旧篮球场脱层是因在进行表面翻新处理时未把原有旧篮球场面层全部铲除,原有的油性PU材料与翻新时使用的水性硅PU材料性质不同,粘结性不强,并进而在给出维修整改方案的基础上,明确说明如原旧篮球场PU层与原水泥基础出现不粘结脱层起包,其后续不再承担保修责任。该份材料落款处有原告兴文学校、监理人员***的签章,表明原告与监理方均对上述材料中被告中科公司提及的脱层原因说明、维修整改方案、后期维修责任划分三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即确认篮球场脱层系该工程设计缺陷所致,包括设计图未要求新做篮球场作防水处理,原旧篮球场只进行表面翻新处理,未把原有面层全部铲除。原告**其在该材料上**备注“同意上述方案”仅是对第二部分维修整改方案的认可,并不认可第一、三部分有关脱层原因的说明和后期维修责任划分的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中科公司于2017年10月进行维修后,施工现场在2018年6月再次出现脱层、鼓泡等质量问题,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此次脱层原因区别于前次原因,本院推定此次问题原因也系工程设计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固定单价)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施工图设计及国家、省、深圳市现行行业验收的标准合格规定确定;第7.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4套及相关技术资料,故涉案改造工程系被告中科公司按照原告兴文学校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因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已确认工程设计缺陷会导致施工现场出现脱层问题,原告作为设计方案的提供方,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中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优于原告的建筑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合同虽约定按设计图施工,但其施工前理应谨慎审查设计图,及时发现设计缺陷并向原告提示风险、提出改进措施,进而采取恰当的施工方案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中科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在考量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各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如将篮球场全部铲除修复,维修费用为265169.22元,目前面层完好无须修复部分的价值为22036.86元。原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范围,且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部分篮球场面层完好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全部翻新重做的方式确定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面层完好无须维修部分的价值,本院确定涉案运动场修复费用为243132.36元(265169.22元-22036.86元),故被告中科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用121566.18元(243132.36元×50%)。原告自认其尚未将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63240.19元退还予被告中科公司,被告中科公司也同意用该笔费用抵扣维修费用,双方债务互相抵销后,被告中科公司仍须支付维修费用58325.99元(121566.18元-63240.19元)。
至于被告协洋公司、飞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中科公司承接兴文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硅PU篮球场、预制型橡胶跑道工程分包予被告协洋公司、飞步公司。现因上述两项工程均出现质量问题,两被告作为分包方,应在各自的分包范围内与承包方中科公司共同对发包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篮球场维修工程费为260727.07元(175904.78+83308.47元+1513.82元),跑道维修工程费为3989.48元,分别占总工程费264716.55元的98.49%、1.51%,故被告协洋公司、飞步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为57445.27元(58325.99元×98.49%)、880.72元(58325.99元×1.51%)。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兴文学校支付运动场维修费用58325.99元;
二、被告深圳市协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7445.2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飞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80.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兴文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117元,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鉴定费13543.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771.6元,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