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210号
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77416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庙下畈1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诉前调立案,后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3年1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1987.79元,并以101987.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全国银行间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362.79元,并以56362.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全国银行间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称若法院认定《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则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富阳区***横槎村横坑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标价为419550元。被告在原告与业主杭州市富阳区***横槎村村民委员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前,以原告名义擅自施工。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同时出具《***》。工程由被告承包履行中标合同中原告与业主的全部义务。向原告上交工程结算总价3%的管理费,税金和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外,单独核算盈亏自负。工程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方(业主)对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结算价为7313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税金3062.35元,上交管理费21940.44元,应承担公司垫付材料、借款、费用、利息等141685.00元。原告为该工程支付材料款和被告已领款共计595300元。业主至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扣减被告应承担和已领款,已结欠原告101987.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并与公司按合同结算,被告则不予合作。另,本项目工程中标后,由于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未经原告同意强制进场开工建设。因被告施工不当、管理混乱,同年10月23日发生洪水漫坝,导致局部坝体冲毁事故。遭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一次”和“自2017年2月1日起暂停在富阳区范围内进行水利招标投标等市场活动3个月”的处罚。被告按《***》应承担100000元公司损失。
原告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理应遵守。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结算,经多次催告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有权按双方约定结算并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诉请贵院,希予受理,依法审理后判准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2018年2月14日垫付***材料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20625元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8年2月14日垫付***材料款,此款项***已起诉被告,被告已通过法院支付完毕,且已结案,有支付凭证。2.2019年2月3日的借款是因为2019年除夕前,案涉工程有民工到竣阳公司讨要工资及机械费用。合计需要276000余元。公司老板***联系被告去公司一起解决此事,同意从被告的账户支出26000元支付民工工资。该26000元系被告案涉工程账户内所属款项。3.垫付水泥等材料款8390元一事,本人没有领取到水泥等材料,不予认可。4.借款利息20625元,***垫付款项不存在,所以利息也不存在。5.2019年2月3号的借款利息16770元。2019年2月3号垫付的26000元为被告工程账户内支取的款项,不应该算利息。要求竣阳公司提供26000元支出凭证,可以清晰看到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打到被告个人账户,所以系为工程支付不是个人借款。6.保证金1万元,也是为被告个人所有。7.管理费三个点21940.44元认可。8.质保金按照打入公司66万的2%计算为13200元。也是被告个人的款项。9.人员外派21700元,扣款不合理,费用太高。2016年项目经理出场费应该每次以300元合理,因为到现在2023年项目经理出场费也每次才600元,2016年出场费以300元一次为合理价格,希望法院询价定价结算。10.合计应该扣款28450元。11.暂且认同支付工程款595300元。12.其他应收款26000元。13.收到工程款660000元。14.合计账户余额10250元。15.29368.50元和7400元现金未收到。此事件发生时间为2016年,现在为2023年,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该承担10万元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竣阳公司中标***横槎村横坑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6日与杭州市富阳区***横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6年12月16日,杭州市富阳区水利水电局出具富水电[2016]209号《关于***横槎村坑坞山塘局部坝体冲毁事件的调查报告》文件一份,载明部分内容如下:事件发生经过:10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受台风“海马”外围云团影响,该区块发生连续多日的局部强降雨,库水位猛涨,出现漫坝现象,导致局部坝体冲毁,造成坝体近20余米的决口。因该山塘位于深山,决口后**随山沟下泄,未对下游村庄、房屋等造成影响。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的分析:经事件调查组调查,项目法人于3月3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因工程处集雨面积较大,为安全度汛,延期至主汛期后开工建设。主汛期结束后,施工单位在未办理开工相关手续情况下(未上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工报告等),于9月28日擅自进场施工。在未制定相应的施工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将坝顶土体削低,高程低于***道进口底高程,导致坝体防洪能力严重降低。经初步调查,此次事件造成坝体近1/4坝身被冲毁,形成近20余米缺口,直接经济损失约9万元,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经分析,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横坑坞山塘集雨面积较大,“海马”台风持续几天降雨,造成山涧来水量大。二是施工单位在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私自进场施工。三是施工单位施工组织不力,经验不足,工序颠倒。四是施工单位缺乏安全责任意识,台风“海马”期间未安排人员值守,未准备安全度汛保障措施。事件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件责任者的处理:因施工单位在本工程施工中严重违反水利基建程序,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项目管理班子安全生产管理意识差,不当施工,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方。决定给予竣阳公司通报批评一次,并承担坝体缺口修复的一切费用,自2017年2月1日起暂停在富阳区范围内进行水利招投标等市场活动3个月。
2017年1月20日,竣阳公司(甲方、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横槎村横坑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期120日历天,质量目标合格,合同造价419550元,安全、标化目标:安全无事故,其他管理约定:本工程净上交公司管理费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其余一切税金由承包责任人负责。工程中标后,不需要项目经理、总工等五大员常驻工地的情况,项目经理、总工等人员临时去工地时另付旅差费和出差补贴1000元/次。甲方在发包方的每期付款中,按工程产值的2%暂扣安全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在施工期间因安全原因所应支付的费用后,其余部分返还给乙方,如不足的由乙方补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为合格。若乙方全面完成合同中的各项指标,则核定乙方施工总成本在实际完成总产值的97%范围内结算。本工程的安全、标化目标为安全无事故。若乙方未达到规定目标,则应对乙方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经济处罚。甲方承诺在收到工程款5日内支付,乙方需按规定提供相应合法票据方可领取工程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手印)后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保修期满账目清结自行失效。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同时出具《***》一份,载明:若受到业主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甚至停牌的话,视情节严重情况接受公司每次5-10万元的罚款。如工程确实因组织、资金、质量和工期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发生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和利益的情况则无条件接受公司作出的要求我退场的决定,并承担相关损失费用。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项:案涉工程审定价为731348元。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7年8月后交付使用。竣阳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66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已支付给**595300元。**共需支付竣阳公司税金31390.44元,已支付28328.10元,尚欠垫付税金3062.35元;竣阳公司已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保证金10000元,已扣除暂扣款(质保金)13200元(660000元×2%),管理费21940.44元(731348元×3%)。2019年2月3日,**向竣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竣阳公司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被告**认可2019年案涉工程需要整改修复,但其并未进行整改修复,而是由竣阳公司整改修复。对竣阳公司出具的整改费用清单8390元中的其他项目认为尚属合理,但认为人员工资应按200元/人计算。在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人员外派”栏确认累计费用为21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使用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表述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亦自认案涉工程系从原告处转包而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款项;第二,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关于垫付款8390元。被告对人员工资有异议,认为应按200元/人计算,对其他费用共计299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修复工程系零星工程,人工工资按300元/人计算尚属合理。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保证金10000元。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已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达到返还条件,故对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第三,关于暂扣款(质保金)13200元。《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1项约定:甲方在发包方的每期付款中,按工程产值的2%暂扣安全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在施工期间因安全原因所应支付的费用后,其余部分返还给乙方,如不足的由乙方补足。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该笔款项尚未达到返还给**的条件。第四,关于人员外派费21700元。被告抗辩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予以确认,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五,关于29368.50元和7400元现金。**已出具相应的领付款凭证,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止2018年2月,**在竣阳公司的款项为-5202.79元(660000元-595300元-3062.35元-10000元-21940.44元-13200元-21700元),即**尚欠竣阳公司5202.79元。第五,关于2019年2月3日的借款26000元,被告认可竣阳公司已实际支付,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工程账户中支出,故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2月,**在竣阳公司处已没有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竣阳公司为**垫付的工程款。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自借条出具之日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经计算,截止2022年9月14日的利息为11398元。综上,**需支付竣阳公司50990.79元(5202.79元+8390元+26000元+11398元)。被告**逾期支付垫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11398元不应作为利息损失计算基数。
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竣阳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实际损失大小,以避免发生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称坝体冲毁事件发生时,原被告尚未签署合同,当时并非其施工,而是在***及另一名人员施工期间发生,该工程系***转让给其,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其系从***等人处转让而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先施工后签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承包人,或者事故发生时系其他承包人在施工。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系从案外人处转让了案涉工程,案外人既然退出了工程施工,且在被告与竣阳公司已经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继受,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约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金额。《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若乙方未达到规定目标,则应对乙方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经济处罚。《***》约定:若受到业主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甚至停牌的话,视情节严重情况接受公司每次5-10万元的罚款。因本次事故,原告受到了“自2017年2月1日起暂停在富阳区范围内进行水利招投标等市场活动3个月”的处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2016年,但原告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而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亦未约定对安全事故的追责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990.79元及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59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预交4330元),减半收取1713.50元,由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负担887.50元。
原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