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1107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77416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庙下畈1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竣阳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92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71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竣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竣阳公司系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唐昌(杜家)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向被告竣阳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部分工作。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竣阳公司现场工地施工负责人***确认原告***承揽报酬数额为49260元。该款被告竣阳公司分文未付。
被告竣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竣阳公司确系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唐昌(杜家)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单位,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另一案外人***。被告竣阳公司未委托“***”与原告***订立挖机、平板车工作合同并结算款项。出具案涉《证明》是为证明“***”系土地复土施工等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方便其向唐昌村村民委员会结算工程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2份;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廉政协议各1份;3、《证明》1份;4、承揽工作(挖机、平板车)计时单据若干。
被告竣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2、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3、富阳容诚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4、永昌镇唐昌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竣阳公司系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唐昌(杜家)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代理被告竣阳公司确认,原告***为被告竣阳公司完成挖机、平板车等相关工作,报酬合计4926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竣阳公司向富阳市永昌镇唐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唐昌(杜家)垦造耕地项目被告竣阳公司委托***施工,合同内的款项由公司结算,工程内合同外项目的工程款请贵村结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首先在于案外人“***”有无代理被告竣阳公司与原告***订立挖机、平板车工作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常需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或身份关系进行判断,如雇佣为业务员的,则有代理订立业务合同的权限,聘任为项目经理的,则通常有为实施项目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权限。案涉《证明》载明,被告竣阳公司与“***”之间系“委托施工”的关系。关于该种关系,原告***认为系委任现场工地负责人的法律关系,故“***”有代理被告竣阳公司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限,而被告竣阳公司则认为系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方便其以自己名义向唐昌村村民委员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授予订立挖机、平板车工作合同并结算款项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主张均符合“委托施工”的可能文义,据《证明》出具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系向业主单位而非原告***出具,全文内容主要是关于款项结算等情况,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系被告竣阳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的事实真伪不明,因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又以被告竣阳公司系富阳区永昌镇唐昌(杜家)垦造耕地项目承包人,“***”系因该工程而以被告竣阳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挖机、平板车工作合同并结算款项为由,主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得到了被告竣阳公司的授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竣阳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转包、分包均为常有现象,不能以合同内容系工程一部分,即信任具体行为人有代理该工程承包人订立合同的权限。原告***因此信任“***”有代理权的,未经被告竣阳公司追认,其法律后果不应归于被代理人被告竣阳公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竣阳公司就案外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华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