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4034号
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日显南路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695321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RYAB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13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0GX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梁甬公司)、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6356号,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甬公司、宏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甬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361.42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9842.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甬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71838.36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82.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梁甬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136.83元);4.请求判令被告梁甬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971.97元);5.请求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金额范围内就本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被告宏百公司对被告梁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通过投标方式参与被告梁甬公司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项目中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并于2020年8月28日交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甬公司签订《中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中梁湖栖云庐项目的中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3599900元。本项目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梁甬公司递交结算资料,被告一直至2024年3月27日才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最终结算金额为3991019.76元。另,原告早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梁甬公司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2024年3月26日向被告梁甬公司开齐全部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梁甬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91927.75元,累计付款比例不足6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⑴“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施工内容完成后退还50%,完成合同结算后退还剩余50%”;⑵竣工款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80%;⑶“结算款自结算完成30天内,累计支付至97%”;⑷“剩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的60%;满5年后无脱胶无渗漏,无息返还剩余的40%,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另知,案涉工程所在的中梁湖栖云庐项目早于2022年集中交付至小业主,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保修问题,第一期质量保修期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投标保证金30000元更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即退还原告。原告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梁甬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等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含利息)范围内就中梁湖栖云庐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恶意拖延付款与结算,已严重违约。而被告宏百公司作为被告梁甬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甬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279361.42元,金额无异议,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2020年10月,原告家缘门窗公司与被告梁甬公司签署《江北区苏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项目中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7.4条约定“结算款:甲乙双方一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85%;三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6条约定:“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合法发票。如在事后税务机关检查中发现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15天内予以更换。”2024年3月27日,双方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3991019.7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梁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91927.75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7%,目前答辩人欠付结算款金额为1279361.42元=结算金额3991019.76元×97%-已付款2591927.75元(与原告起诉状一致)。双方于2024年3月27日方完成结算,且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才向被告梁甬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结算完成后,双方就结算款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以工抵方式支付,但对工抵房源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对原告诉求第二项主张的第一期质保金71838.36元金额无异议,但质保期内存在遗留问题需要妥善解决,该部分维修费用要作出相应的扣除。根据案涉《合同》11.2.2条,乙方自接甲方通知24小时内要求到位,48小时完成维修业务,情况严重则需在24小时内维修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另行组织人力进行维修,因此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而且乙方须对甲方的维修结果继续负责,保修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截至目前据项目反馈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遗留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因暂未启用第三方维修方案,后续解决该部分遗留问题所需的维修费用需要作出相应扣除。
三、对投标保证金3万元、履约保证金18万元,金额予以认可,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四、案涉江北湖栖云庐项目住宅已销售完毕,并交付业主,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不应被支持。原告并非案涉江北湖栖云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施工的仅仅是铝合金门窗工程,其无权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涉湖栖云庐项目住宅部分已全部销售完毕,整体交付给业主,产权已归属业主所有,也不存在拍卖、变卖的可能性,不适用工程款优先权,应当予以驳回。
五、对原告诉求第五项主张由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对我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情形,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百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我方对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无法针对原告诉求——发表答辩意见。但针对原告诉求第五项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予认可,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情形,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梁甬公司、宏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项目中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投标保证金回单一份、履约保证金回单一份、延期报审表一份、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发票一组、企查查查询被告梁甬公司股东情况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甬公司提供工程保修通知函、关于湖栖云庐小区业主家中玻璃维修告知函各一份,被告梁甬公司、宏百公司提供的俩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未收到过工程保修通知函、关于湖栖云庐小区业主家中玻璃维修告知函,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上述函件已经交于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该两份函不予认定;对于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原告虽然对报告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为第三方出具的报告,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和被告梁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工程付款、欠款情况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另查明,宏百公司为梁甬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提供了杭州信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公司和股东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甬公司签订《中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梁甬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梁甬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金额范围内就本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所保护的范围限于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工程款的本身,故对于利息损失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应纳入优先权范围,且该优先权不能对抗消费者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宏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建设工程纠纷,两被告是否混同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两个被告已提供审计报告证明财产未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虽然对报告有异议,但是不宜在本案中进一步审理,原告可以另行处理。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361.4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39842.92元,并自2024年6月27日始,以127936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返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71838.3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82.61元,并自2024年6月27日始,以7183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4136.83元,并自2024年6月27日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971.97元,并自2024年6月27日始,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五、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含第一期质保金)1351199.78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六、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七、驳回原告宁波市家缘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9256元,由被告宁波市梁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