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新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902民初740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新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耕渔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982060938。
法定代表人:罗亚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宁波市镇海新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以被告付款55000元为成就条件的撤诉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镇海新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新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