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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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751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宁波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宁波体育中心富邦体育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67013144C。
法定代表人:林坚。
原告***与被告***、宁波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清偿所欠铲车费和清运费共计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承包了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部分工程,工程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用铲车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3月24日至27日,原告施工后应得款项为46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日,原告施工应得款项为3600元。2020年4月5日、6日、8日施工应得款项为2500元。2020年4月16日、17日、5月16日、17日原告施工应得款项为4800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施工应得款项为8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施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宁波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宁波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并未就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其要求被告宁波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五份《收款收据》均为被告***个人签字,其在庭审中也陈述部分施工完毕的工程款由被告***现金支付,故应由被告***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尚欠的款项,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163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由被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班发伟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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