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浙02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99号。
负责人:孙明波,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屠惠初,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屠惠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与宇阳公司虽是承包关系,但宇阳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系***雇佣农民工的工资,并非宇阳公司的工程款。二、***作为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对其享有权益,原审法院执行该款项影响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损害了***的权益。三、***有新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系***所有。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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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胡曙炜
审 判 员 朱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