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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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612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42874M。
负责人:徐志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05977。
法定代表人:厉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厉志宏,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屠惠初,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志宏(系第三人屠惠初的丈夫),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第三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厉志宏、屠惠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浦,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韩建军,第三人厉志宏并作为第三人宇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屠惠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第三人宇阳公司银行账户内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524825元并返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停止执行第三人宇阳公司银行账户内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509080.25元(该款扣除了第三人宇阳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并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个人承接工程,从事建筑行业二十多年。2008年初,原告儿子得知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乡政府)对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文体健身广场工程招标,就联系并挂靠第三人宇阳公司投标。工程的总造价是1756781元,约定管理费为3%。原告于2018年5月份开始组织施工,9月份竣工,审定价为1930249元。该款分三次打入第三人宇阳公司账户,分别是2019年1月15日878390元、2020年1月16日527034元、2020年9月15日524825元。前两笔款项收到后,第三人宇阳公司先扣除了管理费,余款全部用来支付材料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垫付生活费1000元/月,至今尚未发放农民工工资款。2020年8月10日,被告中国银行依据(2020)浙0226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法院将第三期款项即2020年9月15日524825元予以冻结。该工程的承包人虽为第三人宇阳公司,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应系原告所有,系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款,并非第三人宇阳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被冻结后,工人也曾催讨工资,并进行了人民调解,人民调解记录中载明还欠工人工资50余万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0)浙0226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另外,除本案外,原告与宇阳公司还有一个消防队营房改造工程也是采取类似方式合作。
被告中国银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文体健身广场工程系第三人宇阳公司承建,业主五乡政府汇入第三人宇阳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款项汇入第三人宇阳公司后,应属于第三人宇阳公司所有。同时,第三人宇阳公司在XX银行宁波宁海支行的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户,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款。
第三人宇阳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宇阳公司和案外人宁波鸿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中标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文体健身广场工程,但原告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涉案款项是发包方支付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并非第三人宇阳公司的款项。
第三人厉志宏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宇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屠惠初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宇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20)浙0226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宇阳公司、厉志宏、屠惠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第三人宇阳公司、厉志宏、屠惠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原告***、第三人宇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五乡政府汇入第三人宇阳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524825元系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并非第三人宇阳公司款项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五乡政府与第三人宇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该款项系五乡政府支付第三人宇阳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宇阳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2020年9月24日案外人王XX等与第三人宇阳公司的人民调解记录、工资清单(含农民工银行账号,系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需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以及涉案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对人民调解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形成于涉案款项被冻结之后;对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人民调解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人民调解发生在涉案款项524825元被冻结后,原告***未参与人民调解,工资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员、金额以及涉案款项是原告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
3.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三份,以证明五乡政府向第三人宇阳公司汇入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三笔工程款,第三笔款项系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账户的户名系第三人宇阳公司,款项即属于第三人宇阳公司所有;同时五乡政府三次打入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三笔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款、其他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无异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涉案款项的权属在下文论述。
4.原告***提供第三人宇阳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等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对外效力,建设工程特别是政府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按照招投标文书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中国银行根据(2020)浙0226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宇阳公司在XX银行宁波宁海支行的账户存款891719.78元,该款中的524825元系五乡政府于2020年9月15日汇入,汇款附言为五乡镇四安村文体广场。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宇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宇阳公司承建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文体健身广场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五乡政府;宇阳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并聘任***为该工程驻现场项目负责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工程造价为1756781元等。该工程竣工后,审定价为1930249元。五乡政府分三次打入宇阳公司账户合计1930249元,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878390元、2020年1月16日527034元、2020年9月15日52482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银行存款享有民事权益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以及第三人宇阳公司、厉志宏、屠惠初一致陈述,第三人宇阳公司中标了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文体健身广场工程,五乡政府为发包人。五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第三人宇阳公司汇入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适用于发包人未主动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适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未否定发包人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付款,亦不能据此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即为实际施工人所有。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五乡政府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宇阳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了交付行为,第三人宇阳公司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本院将该款作为第三人宇阳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如果该主张成立,其有权向第三人宇阳公司主张付款,该权利属于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翠
审判员赵丹
人民陪审员芦美丽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