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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6执4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关桃源中路182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0226711169187H。
法定代表人:应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涛,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05977。
法定代表人:厉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596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5万元,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50元、申请执行费119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本案均以轮候。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海县正学路19-25号。本院另案已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地产在浙商银行宁波宁海支行设有抵押,抵押贷款1350万元,拍卖款余额已不足以偿付浙商银行的抵押优先债权,故无余款可供本案受偿。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股权、保险、证券等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信息。
5.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另案)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226执4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朱黎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