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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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226执2982号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B1R0Y。
代表人:陈昱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燕君,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杨珏,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05977。
法定代表人:厉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厉志宏,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屠惠初,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厉志宏、屠惠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80万元,支付利息250405.36元(计至2020年8月21日),并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分别以800万元本金、161317.54元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825%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分别以400万元本金、74883.46元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15625%计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分别以180万元本金、14204.36元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22%计付罚息及复利至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83%计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厉志宏、屠惠初名下位于宁海县兴宁南路36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厉志宏、屠惠初名下的位于宁海县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17号、0000416号、00004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分别所得价款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额99万元范围内、66万元范围内、6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告屠惠初名下位于宁海县正学路27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正学路19-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厉志宏、屠惠初在最高债权额17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1455.4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并扣划了存款760694.5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房产评估费等费用后余款为588840.83元。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海县正学路19-25号、被执行人厉志宏、屠惠初名下共有的位于宁海县兴宁南路362号、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号、被执行人屠惠初名下有位于宁海县正学路27号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扣除辅拍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拍卖款的余额合计11524814.44元。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股权、保险、证券等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信息。
5.另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宁海县正学路19-25号的房产有租赁,承租人李斌将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300000元缴至了本院,其中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租赁物被拍卖转户前)的租金87500元依法由申请执行人受偿。
6.鉴于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另案)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本次共执行到执行款14848194.5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12201155.2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226执29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朱黎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