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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05977。
法定代表人:厉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赔偿共计1535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63元(6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8元(600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8元(6007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049元(6007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540元(2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47571元。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承建的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桥路建筑立面改造工程泥工小工。2018年11月4日14时左右,原告在该改造工程梅林菜场东大门街面房6层施工现场将拌好的砂灰挂到小吊机后下来时,因木梯横档折断,从5层摔落至4层阳台上,导致左膝部和左足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31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字[2019]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8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第1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入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宁海县第一医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24日、2020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书,每份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2020年9月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甬劳鉴结字]2612020080095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3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宁海劳人仲不(202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书六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待遇。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6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210.43元(179.67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现被告庭后认可为609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核定为100元。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收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酬,收入来源和收入水平并不稳定,现原告岗位为泥工小工,参照2017年宁波市建筑业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工资指导价,确定原告收入为3322.42元/月。因2020年5月25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计算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计16612.1元(3322.42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计29901.78元(3322.42元×9个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依据,因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双方在该时间点劳动关系终止。故可参照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36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22144元(5536元/月×4个月)。又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577.31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4577.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欣欣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