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531号
原告:宁波平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4987290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二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道43号鼎信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朱籽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严泽玲,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61268293C)。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A幢办公用房1501。
法定代表人:江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两被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76-1号。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鲁东,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平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和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鑫海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订购保温陶粒砌块,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鑫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共计3070949.75元,但被告鑫海公司未付款。另,合同履行中,经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协商,若产品信息价上涨,则原告供应的产品单价也随之上涨。经核算,信息价上涨后,被告鑫海公司应再付原告差价184315.6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949.75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949.7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原告差价184315.6元,被告***对差价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院指定期限,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两被告认为上调差价及利息损失均无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同意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货款1613865元,之后的货款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清点有8%的破损,多次交涉未果;2、开发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鑫海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3、根据合同该约定,被告鑫海公司需支付3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鑫海公司从未支付30万元预付款,原告无需供货,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后续产品的由原告及开发商公司商定,被告鑫海公司只负责收货,无付款义务;4、2018年4月1日起的账单未经被告鑫海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鑫海公司不予认可,实际送货数量无法清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依据;5、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也不具备;6、原告提供的破损率为8%,应扣除货款2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产品单价等事实;
2、保温陶粒砌块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3、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对被告鑫海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符合要求的事实。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2018年3月31日前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对之后的对账单上不认可,因为对账单上无被告鑫海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海公司自认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俞宁峰”系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故2018年3月31日之后同样由“俞宁峰”签字并书写“数量已核对”的对账单对被告鑫海公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另被告鑫海公司出具给法院的《说明》中载明的原告送货数量与对账单上的全部送货数量一致,也进一步说明对账单载明的送货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及原告拟证明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鑫海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保证人代表”处签字,并非在“保证人”处签字,故其签字代表的是其所在的开发商公司,而不是个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的担保责任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样品系原告提供,无证明表明检测样品与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及原告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及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产品确实存在破损,破损率在3%以内也是符合约定的。本院认为,照片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照片上未能显示产品与施工工地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其系宁波市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总经理。其昌公司是涉案工地隆府上郡的开发商。其昌公司将工程的土木建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鑫海公司。原告系其昌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后同后,因其昌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鑫海公司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停止供货后,其昌公司担心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故出面召集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协商,最后决定由原告继续供货、由其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才促使供货继续进行。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2018年3月31日之后,因被告鑫海公司未付款而导致供货停止,其昌公司曾出面协调”,证人陈述的与两被告确认的事实内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人其他陈述,因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具有发包和承包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疑,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言证言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鑫海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购买“平海”牌保温陶粒砌块,规格分别为600*240*200、600*240*120以及600*240*100,单价分别为475元/立方米、500元/立方米及500元/立方米,交(提)货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交货地点:奉化镇龙溪公路东侧地块商住项目;合理损耗:因装卸和运输过程中等因素引起的产品损坏允许在3%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起至货款到三十万人民币为垫付,以后每月结算付清当月款,前期三十万待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中间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检测样品。合同约定后,截止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送货2974.92(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以下同)立方米,货款计1613865.28元。因被告鑫海公司未付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鑫海公司施工工地的开发商其昌公司出面协调,原告继续供货。供货至2018年11月16日结束,供货数量为6422.28立方米,其中规格为600*240*200的数量为5607.71立方米、规格为600*240*100的数量为814.57立方米,货款共计3070949.3元。审理中,鑫海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600*240*200的数量为5607.71立方米、规格为600*240*100的数量为814.575立方米。被告鑫海公司的砌墙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
另查明,涉案工地的开发商(业主)为其昌公司,其昌公司将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发包给被告鑫海公司,并指定由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保温陶粒砌块。2018年7月26日,其昌公司委托宁波市安景建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温陶粒砌块样品进行检测。经检测,样品的检测结果为样品符合质量要求。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还款计划书》上主要内容为:保温陶粒砌块欠款金额至今未280万元,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前基本付清,保证人同意为欠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被告鑫海公司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还款计划书》上“承诺人”处空白,“保证人”处空白,被告***在“保证人代表”处签署“***(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鑫海公司应按约付款。被告鑫海公司抗辩认为货物存在8%的破损应扣除25万元、应由其昌公司先付款才能由被告鑫海公司付款给原告,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海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之后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其昌公司。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的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但被告鑫海公司自认其收到了原告诉称的全部货物,且被告鑫海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购买砌墙材料系被告鑫海公司施工所需,原告交付的货物实际也用于涉案工地施工所用,故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本院对被告鑫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破损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鑫海公司已在载明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鑫海公司已货物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和确认,被告鑫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曾向原告提出过产品破损的质量异议,原告也已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供了样品且经检测合格,故本院对被告鑫海公司的抗辩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而证书的交付只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被告鑫海公司不能以原告未交付合格证书为由抗辩付款义务。被告鑫海公司还抗辩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发票问题,亦未约定开票系付款条件,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鑫海公司应按约支付足额货款。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经核算为1613865.28元。2018年4月1日起的货款,虽双方无书面约定单价,但双方在次之前已有明确的单价约定且在原告继续供货过程中被告鑫海公司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的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070949.30元,原告主张的3070949.75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差价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3月31日之前产生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18年4月1日起的供货虽无书面合同,但参照之前的书面合同对被告鑫海公司并无不利,故本院一律参照合同的约定即供货结束后三个月认定涉案货物的付款时间。本案中,供货至2018年11月16日结束,砌墙工程也于2018年11月份结束,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保证书上签字,但签字的地方是“保证人代表处”,书写内容也是“***(业主)”,被告***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是代表其昌公司签字,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由被告***对被告鑫海公司的货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意,换言之,原告与被告徐华东之间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平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70949.3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平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被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沈莉红
人民陪审员 励翠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