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财保10号
申请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宁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某某二期、三期及宁波市奉化区某某二期、三期的相关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15000000元;并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的相关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保全价值为15000000元,保全限期三年;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保全限期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君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骆华波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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