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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1694号
原告:***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1268293C,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A幢办公用房1501。
法定代表人:江海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庭答辩称:借条属实,但是该款属于预支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愿意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鑫海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鑫海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借款”。
为财产保全,原告鑫海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鑫海公司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扣款通知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起诉所支出的保全费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海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