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1662号
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长江东路229号(**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园,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彧,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城幕墙公司)与被告**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立案。
原告无锡金城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彧、***向原告返还代偿款4113545元及利息损失(以4113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彧、***、金城公司、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数字服务园区分公司、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彧支付***垫资款,***、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20日,金城公司因上述案件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司法划扣4113545元,支付了该案全部的款项,其中垫资款402288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7261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3104元。根据(2021)苏08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款项的负担,***、**彧系最终责任主体,金城公司实际支出相应款项的,可依法向***、**彧追偿。金城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案外人***曾起诉**彧、***、无锡金城幕墙公司、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数字服务园区分公司、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0)苏089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资款4022880元,被告***、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确认***、**彧与金城公司应系挂靠关系。后无锡金城幕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彧为合伙关系,***、**彧与金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苏08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无锡金城幕墙公司与**彧、***之间就案涉工程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