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玻璃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6687175826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业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还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8931487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3714918526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长江东路229号(**路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玻璃公司),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融创公司)、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其公司承担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由天和玻璃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以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未及时向其司发出拒付通知,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对案涉票据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无需承担2022年2月10日起暂定至2023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
天和玻璃公司未作答辩。
无锡融创公司、金城装饰公司均未作**。
天和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融创公司、金城装饰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立即支付汇票金额133097.1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以133097.1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融创公司、金城装饰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8月10日,无锡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30200703320210810996828634,票据金额为133097.10元,票据承兑人为无锡融创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至天和玻璃公司,现该票据由天和玻璃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天和玻璃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无锡融创公司拒绝付款。
另查明,天和玻璃公司向其前手金城装饰公司供应6mm、8mm等规格玻璃,案涉票据用于支付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天和玻璃公司通过正常交易取得涉案票据,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持票人天和玻璃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十日内向出票人融创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可向出票人融创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城装饰公司主张支付汇票金额133097.1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出票人融创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城装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无锡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城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天和玻璃公司汇票金额133097.1元及利息(以1330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1元,由无锡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城装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天和玻璃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可依法向出票人及包括中建二局三公司在内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应当包含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对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建二局三公司并未就因天和玻璃公司延期通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提出反诉,也未进行任何举证。另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发出退票通知的目的是让票据债务人及早知道拒付事实,以便做好资金准备及再追索准备。而中建二局三公司即使认为其损失是扩大的利息损失,但其在未给付票据金额的同时,也避免了资金成本即利息的支出,对其公司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