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长江东路229号(香楠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查敏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大范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裕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金城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金城公司,担任焊工,月工资9000元,我每天工作10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2014年4月29日下午,我在工作中受伤。金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金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完成相应工作并不受到我公司的制度制约,也不受我公司监督管理支配,无法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昊京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认为***是金城公司员工郭全昌委派过来在我公司的加工厂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公司跟***达成了协议,给其1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金城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城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003号裁决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提交一份录音,称系2014年11月5日其与案外人郭全昌的录音,欲证明***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城公司以***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亦未能体现***与金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主张郭全昌不是金城公司的员工,与金城公司无关。
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社保记录,查询结果显示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曾为郭全昌缴纳过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昊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受金城公司雇佣和管理,从事金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要求确认其与金城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关于***的入职经过及工作情况,***称:“朋友何少兵(音)介绍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建筑大学工地有活,给了我郭全昌的电话,让我自己去谈,郭全昌是金城公司的人,但是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面试当时是在建筑大学1楼彩钢房里谈的,郭全昌没说自己是谁,就说要抢活。2014年4月24日早上8点,郭全昌开车把我拉到固安,在昊京公司的工厂里做电焊,昊京公司的李广杰(音)厂长负责管理我。郭全昌给我发过一次工资,现金形式,4、5天的工资,大概1700元。工作期间我受伤住院,昊京公司向我支付了1万元,说给1万元了事,跟昊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双方签了一份协议。”金城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北京建筑大学有一个幕墙分包项目,但不认可郭全昌系其公司员工,称郭全昌是在工地上管介绍人员的,但本案涉及的幕墙项目中其公司并未通过郭全昌找过工人,其公司与昊京公司系货物供应关系,昊京公司给其公司提供幕墙的加工成品,其公司负责去工地上安装。昊京公司称,其公司生产幕墙一般用自己的工人,但本案涉及的幕墙项目中金城公司觉得其公司生产进度有点慢,就找了一个焊接工人***来帮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金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其由金城公司员工郭全昌招聘入职、郭全昌将其带至工作地点、郭全昌为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其与郭全昌的通话录音为证,但金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郭全昌系其公司员工,***亦未能举证证明郭全昌系金城公司职工。因***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由金城公司招聘和管理、从事金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要求确认其与金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