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3民初8339号
原告:宁波铭扬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1063292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388337X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7560917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路**弄**号。
主要负责人:***。
原告宁波铭扬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原告宁波铭扬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铭扬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铭扬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计2584.50元,由原告宁波铭扬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俞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应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