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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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776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珂,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紫石土建工程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郑村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AE4U91A,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信平,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郑南40号。
被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梅山大道288号2幢1207、1208、1209、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388337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紫石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紫石土建队)、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紫石土建队,被告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暂算至2021年1月19日利息为270183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郑信平、***系朋友关系。郑信平与***经常合伙承包工程。2013年1月开始,郑信平、***称紫石土建队、和晟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郑信平、***又以柴桥建筑污水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等为由向原告续借。郑信平、***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250万元、80万元的借条各1份,约定重新开始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郑信平、***多次承诺还款却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借款用于三被告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紫石土建队答辩称:2013年向原告借款80万元、70万元,共150万元,2016年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共借款400万元,用于与***合作做工程资金所需。自2014年开始还利息、本金,已归还本金350万元,尚余本金50万元未归还。
被告和晟公司答辩称:和晟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也未以公司名义支付原告利息,和晟公司从原告妻子冯霞处收到80万元、70万元后,马上将款项打给紫石土建队,利息、本金也都是紫石土建队在支付。因此,和晟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合意,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晟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400万元,2013年借的150万元紫石土建队已还清,后面借的250万元,已归还18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个人与紫石土建队有合作关系,但和晟公司与紫石土建队没有合作关系,只是在2013年借款时走了下账,收到150万元借款后马上给了紫石土建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紫石土建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信平。被告***系被告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告与郑信平、***系多年朋友。郑信平与***经常一起合作承包工程,因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冯霞账户向被告和晟公司汇款80万元,和晟公司于同年1月18日向紫石土建队汇款80万元。对此笔借款,郑信平、***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8年1月11日向***借款8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款项系2013年1月11日由冯霞汇入和晟公司账户,再由和晟公司账户汇入紫石土建队账户,并备注以上利息已结清。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冯霞账户向和晟公司汇款70万元,同日和晟公司向紫石土建队汇款70万元。对此笔借款,郑信平与***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7年8月14日向***借款7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款项系2013年8月14日(实际应为2013年7月24日)由冯霞汇入和晟公司账户,再由和晟公司汇入紫石土建队账户。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冯霞账户向紫石土建队汇款250万元。对此笔借款,郑信平与***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7年11月11日向***借款250万元,月利率1.5%,借期1年,款项系2016年11月11日由冯霞汇入紫石土建队。以上借款合计4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5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12月28日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5万元、60万元、40万元,合计185万元。其中前两笔还款由和晟公司汇入冯霞账户,后两笔还款由紫石土建队汇入冯霞账户。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和晟公司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系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三被告建设工程需要,系三被告共同债务,和晟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晟公司、***认为,系***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与紫石土建队合作做工程资金需要,和晟公司只是个平台,代收、代付了款项,不是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为此,被告和晟公司提供银行交易凭证10份,用以证明150万元借款由冯霞打给和晟公司后,和晟公司马上把款项打给了紫石土建队,紫石土建队打给和晟公司85万元后,和晟公司又把款项打给了冯霞,代紫石土建队归还了款项,故借款与和晟公司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借款打给和晟公司,和晟公司再打给紫石土建队恰恰证明了和晟公司是本案被告,让和晟公司代收代付,是多此一举,不存在的。被告紫石土建队对被告和晟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与***个人合作,没有与和晟公司合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组证据可看出:案涉借款中的150万元是冯霞直接转给和晟公司的;和晟公司分别转给冯霞80万元、5万元,2019年2月1日紫石土建队转给和晟公司75万元,但当日和晟公司支付给冯霞的是80万元已超过紫石土建队的汇款金额,同年3月7日紫石土建队才又打给和晟公司8万元,同年4月2日和晟公司再打给紫石土建队3万元,可见和晟公司称其是收到紫石土建队85万元,再把85万元打给冯霞,其只是代为还款,与事实并不相符。虽被告均称紫石土建队系与***个人合作承包工程,但***个人并不具有工程建设经营资质,紫石土建队只是个体工商户,和晟公司才具有相应范围较广的工程经营资质,只有和晟公司参与工程建设才能顺利达成双方合作的目的。和晟公司与紫石土建队互相打款频繁,也从侧面反映了两者之间往来密切。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股东为***夫妻,名义上有两名股东,实质上出资主体是单一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具有高度混同的可能。若借款与和晟公司无关,没有必要不仅通过和晟公司收款,还通过和晟公司还款。因此,本院认为,和晟公司应当参与***与紫石土建队之间的合作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借款用于三被告建设工程资金周转是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和晟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借款归还情况。原告认可除已归还本金185万元外,还收到借款80万元项下利息576000元,收到借款70万元项下利息365000元,共收到利息941000元。被告紫石土建队认为,已归还本金350万元左右,除原告认可的185万元外,还归还了1580250元。为此提供银行回单13份,用以证明已归还借款1436250元,并表示还有一笔2014年1月归还的144000元系由***妻子郑赛红转给冯霞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3笔86400元、一笔78300元均系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原告以房产为被告贷款作抵押而收取的利息,另一笔293750元系支付此前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25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250万元借款无关,另8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还表示此前***向法院提供了1份清单,该清单对4笔款项备注了“信用社利息”可印证原告的说法。对此,被告紫石土建队认可:原告以其房产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作抵押,现贷款已还清;2016年8月18日因污水招投标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做押金,招标后将250万元归还了原告,借期有2个多月,支付利息293750元,该笔250万元归还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11日打给紫石土建队250万元即本案借款。被告和晟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表示郑赛红确实打过144000元,并认可原告以其房产为被告贷款作抵押以及此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招标,招标结束后还了又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清单,庭审时和晟公司虽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但该清单确系由***在庭前提交本院,该清单上关于13笔款项支出时间、金额、收款人名称等内容与紫石土建队列明的还款明细一致,但多了一列用途,在用途一栏中对3笔86400元、一笔78300元相应备注了“信用社利息”,一笔293750元备注了“250万利息”,相关内容可说明原告所述属实。故可认定被告紫石土建队支付的631250元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借款系多年续借,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5%,根据付款的时间、金额,可推算出紫石土建队另外支付的805000元系支付利息,并非归还本金。关于被告主张的还有一笔系由郑赛红打款的144000元,虽未提供打款凭证,但已提供了2015、2016、2017年打款的3笔均为144000元的银行回单,原告亦认可已收到80万元项下4年利息576000元(一年利息为144000元),故对被告所述的2014年打款144000元予以认定。故根据被告方举证可认定已支付利息为949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依约交付借款后,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前,按当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对此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扣除已付利息计算上,原告认为应扣除941000元,而被告举证证明的已付利息为949000元。本院认为,80万元、70万元借条中均备注以上利息已结清,而80万元借款5年利息应为72万元,70万元借款4年利息应为504000元。既然双方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时认可此前利息已结清,那么原告在扣除已付利息时应按其此前已认可的结清利息即122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本案400万元借款截止2021年1月19日总共产生的利息为3642803元,扣除已结清利息1224000元,尚余2418803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相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紫石土建工程队、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支付利息2418803元,并支付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6056元,减半收取23028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紫石土建工程队、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紫石土建工程队、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薛贞炎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