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1民初3998号
起诉人: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FP2B2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阳荟********(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何明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起诉人:俞兴祥,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起诉人: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349038,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管敏健。
被起诉人: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13201992,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门鹿山iv>
法定代表人:陈怡。
起诉人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俞兴祥、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本院已收悉。起诉人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兴祥、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581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81.84元,共计1127400.24元;2、判令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起诉人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1、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的工程欠款,其结算依据为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俞兴祥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显示,合同中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其内容仅显示为“承揽定作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法:如发生纠纷,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诚实信用原则,宁波振浩工程交通有限公司与***、俞兴祥之间未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专属管辖。2、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台州市椒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俞兴祥均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依据。3、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俞兴祥、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居住地均不在德清县境内,且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案涉《合同》的签订地、案涉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在德清县境内的证据材料。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振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志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丽婷
书 记 员 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