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市高通梁板桩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2民初97号

原告: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老灯村红脚岩山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5169935G。

法定代表人:陶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高通梁板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老灯村红脚岩山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80594776T。

法定代表人:陈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349038。

法定代表人:管敏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脚岩渔港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高通梁板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梁板桩公司)、第三人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脚岩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被告高通梁板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第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脚岩渔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散高通梁板桩公司。事实与理由: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并共同发起设立了高通梁板桩公司,高通梁板桩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均系高通梁板桩公司股东,其中交通建设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1%,红脚岩渔港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9%,注册资本额为508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临海市桃渚镇老灯村红脚岩山西端,高通梁板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交通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学富,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设立高通梁板桩公司的经营目的为“梁板桩制造项目”。为使得项目实施,红脚岩渔港公司与高通梁板桩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经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明了:1.红脚岩渔港公司系基于与市政府签订《临海市红脚岩渔港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份)的基础上,与高通梁板桩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2.转让的标的物的区域及面积(约200亩);3.转让的价款为每亩15万元;4.争议解决(交由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委仲裁规则进行裁决);5.其他相应条款。以上《土地转让协议书》系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基于事先签订的《协议》而产生。《协议》约明了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等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交通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后转为高通梁板桩公司支付红脚岩渔港公司的定金),对于1100万元的土地款并未支付,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红脚岩渔港公司与高通梁板桩公司在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即《土地转让协议书》所对应的土地区块已被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鉴于《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无法履行,高通梁板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日取回了缴纳的1100万元土地款和定金100万元(系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协议书》在实质上已经解除,终止履行。此外,高通梁板桩公司经营目的“梁板桩制造项目”一直处于筹建状态,至今都未能得到许可或实际落地。最后,高通梁板桩公司在成立之后至今(除设立时的股东会外),未曾有效召集过股东会议和作出决议,高通梁板桩公司的相关控制权亦在交通建设公司控制之下,因为筹建项目无法落地实现,高通梁板桩公司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也无法开展实际经营,因此高通梁板桩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红脚岩渔港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害。

高通梁板桩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解散的诉请。红脚岩渔港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协议》中写明了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新组建公司向红脚岩渔港公司购买海域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海域编号为A2-1、A2-2、B2-1、B2-2、B2-3、B2-4共六块约200亩”土地,购买的土地费用由双方按入股比例出资。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组建了高通梁板桩公司,并由新组建的高通梁板桩公司与红脚岩渔港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交通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1100万元的土地款支付,即通过支付至高通梁板桩公司账户,再由高通梁板桩公司支付给红脚岩渔港公司来完成,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红脚岩渔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在2014年底前办理完成海域使用权分割转让至新组建的高通梁板桩公司名下。《土地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了红脚岩渔港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办至高通梁板桩公司名下,还约定了“乙方(高通梁板桩公司)协助甲方(红脚岩渔港公司)并由甲方办妥以防报批工业项目立项等事项,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红脚岩渔港公司在项目筹建过程中,擅自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达成土地收储协议,严重侵害了高通梁板桩公司及交通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高通梁板桩公司筹建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都是以高通梁板桩公司名义进行,高通梁板桩公司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存在赔偿事宜尚未解决,目前解散高通梁板桩公司是不妥当的,反而可能损害各股东利益。故,请求驳回红脚岩渔港公司诉讼请求。

交通建设公司述称,诉状中所称“交通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对于1100万元的土地款并未支付,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自己陈述的“高通梁板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日取回了缴纳的1100万元土地款和定金100万元”相矛盾,实际上款项已经支付,协议已经履行,是红脚岩渔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他意见与高通梁板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红脚岩渔港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尚有债权债务未理清,另外,向临海市人民政府主张围墙等建筑基础设施损失事宜仍未解决,贸然解散高通梁板桩公司,主体产生变更,可能导致交通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目前高通梁板桩公司未出现经营困难,故要求驳回红脚岩渔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高通梁板桩公司的答辩和交通建设公司的陈述,红脚岩渔港公司补充陈述,对于1100万元的付款事宜,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交通建设公司支付给红脚岩渔港公司,但实际上后来收到的1100万元是高通梁板桩公司基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支付给红脚岩渔港公司的。高通梁板桩公司称“红脚岩渔港公司在项目筹建过程中,擅自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达成土地收储协议”与事实不符,《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红脚岩渔港公司已经与临海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中的后两份补充协议实际上有相关土地回购和收储的条款,故不存在擅自的说法,红脚岩渔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通梁板桩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额为508万元,其中交通建设公司出资259.08元,持股比例为51%,红脚岩渔港公司出资248.92元,持股比例为49%,公司经营范围为梁板桩制造项目的筹建。高通梁板桩公司仅在成立时开过一次股东大会,“梁板桩制造项目”因土地被政府收储至今没有实际落地运营,高通梁板桩公司长时间未实际经营。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高通梁板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红脚岩渔港公司起诉时持有高通梁板桩公司49%的出资比例,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从2013年10月成立至今,高通梁板桩公司仅在成立时开过一次股东大会,目前未实际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故本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对红脚岩渔港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高通梁板桩公司如对外有到期债权需要主张,可在公司清算时由清算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台州市高通梁板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台州市高通梁板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多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维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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