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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057号
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小区B区2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勉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瑶,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责任人:徐和根。
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管敏健。
被告:罗树柏,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树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勉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树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被告罗树柏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罗树柏承担原告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椒江义乌分公司)向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渣用于义乌市伏虎桥改造工程。2020年3月20日,双方补签了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共计447300元。后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73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仍余10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椒江公司)为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1年3月原告就该笔债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合意,被告椒江公司及椒江义乌分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将款项付清并由被告罗树柏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为解决该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原告遂撤诉。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收到相应款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2019年起原告就向被告提供石渣,运完石渣后被告椒江公司要求原告开票领款,所以双方就对还未支付的石渣款项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3月20日补签了建材购销合同,截止签订合同日还有4473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货款就写了447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只将复印件给了原告,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447300元发票,但被告椒江公司只支付了347300元,还有10万元未支付。
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树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由被告椒江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设立。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因承建义乌伏虎桥改造工程需要自2019年向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渣。2020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尚欠原告石渣货款447300元,双方补签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但未就原告的维权支出费用的负担情况进行约定。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开具金额为44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6月3日,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7300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以椒江义乌分公司及椒江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2021年4月20日,被告罗树柏为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因该债务发生纠纷,原告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10万货款。
以上事实,有建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在手机上)、通话录音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撤诉裁定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发票)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树柏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椒江义乌分公司所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未就原告的维权费用负担进行约定,罗树柏出具担保书系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故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合同。原告要求罗树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树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义乌市易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树柏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晗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骆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