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虔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1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瑞安市。 原告:钱虔诚,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住瑞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胜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349038,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钱虔诚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钱虔诚起诉称,2020年9月被告***挂靠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青田县2020年普通国省道桥***加固工程(***、***、天字桥、湖边中桥)后,并于2021年8月20日与原告***、钱虔诚签订《桥梁板安装运输合同》一份,分别将被告维护加固的国道G330路段天字桥8片以每片2000元、湖边中桥32片以每片3500元、***24片以每片2000元安装费用分包给原告安装运输,同时约定将G330路段天字桥、湖边中桥、***、***4座老桥桥面的拆除工作以每平方米60元价格分包给原告拆除,其中天字桥劳务费用为长6米X宽13米X60元/平方米=4680元、湖边中桥劳务费用为长80米X宽12.5米X60元/平方米=60000元、***劳务费用为长39米X宽12.5米X60元/平方米=29250元、***劳务费用为长13米X宽12.5米X60元/平方米=9750元,合计劳务费为103680元,此外经过被告***同意,原告租赁挖机对桥基两端进行了挖掘修整,花费租赁及人工费8000元。施工期间,由原告自己雇用工人施工,从被告在****定做的桥梁构件自己租车运输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并按约定拆除4座旧桥面等相关工作,原告于2021年12月底全部退场。原告虽经多次讨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176000元、劳务费103680元、租赁挖机费8000元合计287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7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4.8%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田县,因此贵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所以,本案的管辖区法院应当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安装费、劳务费103680元、租赁挖机费,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钱虔诚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瑞安市塘下镇,虽原告认为合同履行地为青田县,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仅提供发票,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青田县。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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