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至强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至强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临江工业园区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至强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椒江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至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传票及诉讼材料未邮寄给椒江交通公司,剥夺了椒江交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椒江交通公司未出庭应诉,应发回重审,证据没有发给椒江交通公司,导致椒江交通公司没有和义乌分公司核实,导致债务没法确定。单凭部分增值税发票进行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对增值税发票有没有抵扣,如何计算等均未进行核对,直接根据增值税发票就判定也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椒江交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已**,至强公司、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为应为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见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适格主体是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其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一审判决非合同相对方的椒江交通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至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应**事实,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再由总公司承担。三、在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情况下,加工款未经过与椒江交通公司结算确认就判决椒江交通公司承担的做法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的模板支撑架的数量320榀是错误的、总重量360992公斤(吨)是错误的、模板支撑架的加工费总款项2292299元(320,360.992吨*6350元/吨)也是错误的。1.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9年3月10日协议书上写的是《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实际上是至强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模板支撑架共287榀卖给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而非320榀,也不是合同上约定的288榀。如果是320榀即超出288榀,那么根据《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第4点第二款约定“若最终结算总金额超出暂定总价200万元,超出部分需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证明了至强公司卖给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模板支撑架没有超过288榀,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模板支撑架数量320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总重量360992公斤(吨)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的。因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模板支撑架加工费总款项2292299元(320榀,360.992吨*6350元/吨)也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第4点约定“单价为6350元/吨和第2点约定四跨拱桥模板支撑架(约288榀,约300吨,按甲方实际需要)”即每1榀是1.04吨6604元,实际购买287榀,那么本案实际模板支撑架总加工费是人民币1898385元(300吨/288榀*287榀*6350元/吨=1898385元),不是2292299元。模板支撑架总加工费1898385元减去已经支付给至强公司1642299元,那么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还欠至强公司模板支撑架的加工费25608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至强公司答辩称:第一,椒江交通公司提到的一审传票及诉讼材料未邮寄给椒江交通公司,导致其未出庭应诉,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经将相关资料邮寄给了椒江交通公司,因为该案在一审开庭后第二天椒江交通公司的一个代理律师说是因为有冲突所以没有去应诉,打我方电话协商,其表示对加工款数额没有异议,希望我方让一点加工款,如果椒江交通公司没有收到传票等诉讼材料,对方律师也不可能跟我方联系。第二,一审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是椒江交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法人来承担的,所以一审将椒江交通公司列为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公司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分支机构的行为由法人来承担。第三,椒江交通公司认为加工款项错误是不存在的。一审认定的支架模板数量是320榀是正确的,每一榀的重量也经过称重,重量也是对的,单价也经双方合同约定,所以价款也是对的,不存在椒江交通公司说的重量和价款错误的问题,而且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将有关的零头都付给了至强公司,只欠了一个整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椒江交通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至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椒江交通公司支付桥梁模板支架加工款65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违约利息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至强公司(乙方)与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甲方)签订《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市***改造工程四跨拱桥模板支撑架(约288榀,约300吨,按甲方实际需要)委托给乙方完成,单价为6350元/吨,暂定总价约200万元;先付20万元定金,工程量完成一半时再支付30万元,其余待乙方分包项目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乙方按收到款项金额出具10%税率的增值税税票,发票需在付款前提供,单价标准含税);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至强公司为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加工支撑架。因施工需要,截至2019年8月23日,至强公司实际加工交付给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支撑架为320榀,总重量为360992公斤。以上共计加工款人民币2292299元(360.992吨*6350元/吨),至强公司已将金额共计229229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642299元,尚欠650000元未付。为此,至强公司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至强公司提供的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一份、情况说明照片一份、函件照片一份、结算单据照片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汇款凭证五份及至强公司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至强公司与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欠至强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至强公司要求椒江交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至强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模板支撑架的加工,至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椒江交通公司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椒江交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市至强建筑结构有限公司模板支撑架加工费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等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涉案合同的双方虽为至强公司和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但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椒江交通公司承担,至强公司要求椒江交通公司承担本案加工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椒江交通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将起诉书及相关材料、诉讼参与人举证材料、开庭传票等文件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的椒江交通公司处。以上事实有在案的邮寄回执在卷证实,应以认定。故椒江交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妥。椒江交通公司所提之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模板支撑架数量、重量及加工款金额等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至强公司实际加工交付给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模板支撑架为320榀,总重量为360992公斤,共计加工款人民币2292299元(360.992吨*6350元/吨),至强公司已将金额共计229229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642299元,尚欠65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至强公司、椒江交通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的模板支撑架加工合同一份、函件照片一份、2019年8月2日后供货清单一份、每榀重量的称重计算依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汇款凭证五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一审认定的至强公司实际交付的支撑架数量、重量及加工款金额等事实,并无不妥。椒江交通公司对此所提之异议,并未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椒江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椒江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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