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计刚与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071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刚,男,1976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128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计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计刚与中联勘公司于201741日至20191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勘公司支付计刚201741日至201821日期间工资55 000元、中联勘公司支付计刚2018129日至20183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 758.62元,以上共计66 758.62元。事实与理由:计刚于201741日入职中联勘公司,岗位是护坡工、锚杆,月工资5500元。201821日在工作时受伤,中联勘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也未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计刚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中联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中联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联勘公司与计刚在201741日至20191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联勘公司无需支付计刚201741日至201821日期间工资55 000元;3.判决中联勘公司无需支付计刚2018129日至20183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 758.62元;4.判令计刚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128日,计刚以中联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联勘公司自201741日至20191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勘公司支付201751日至20191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 500元;3.中联勘公司支付201741日至201821日工资121 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12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17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计刚与中联勘公司自201741日至20191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勘公司支付计刚201741日至201821日工资55 000元;3.中联勘公司支付计刚2018129日至20183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 758.62元;4.驳回计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联勘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计刚主张其于201741日由石立军招聘入职中联勘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服务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工作中受石立军直接管理并安排工作;月工资标准5500元;201821日计刚在工作中受伤。为此,计刚提交:1.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勘公司签订的各项安全协议,其上记载,201813日,总包方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方中联勘公司签订总包与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1#商务楼等17项(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3#商务办公楼、10#商务办公楼、11#商务办公楼、S3商业楼、地下室3),分包内容为专业护坡及基桩工程施工;2. 1#商务办公楼等17项(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汽车坡道支护及地下水控制工程护坡人员花名册,其上有计刚的基本信息。中联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中联勘公司主张其公司从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施工项目,后从北京国升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租赁设备,由北京国升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操作设备;具体工程由石立军施工团队负责;计刚受雇于石立军个人,是石立军施工团队管理下的农民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勘公司就此提交工程款结清证明、机械租赁合同、北京国升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为证。上述工程款结清证明,显示今有吴国生代中联勘公司支付石立军施工队:1#商务办公楼等17项(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1#汽车坡道、2#汽车坡道、3#汽车坡道及首经贸大学锚杆结算工程款共计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 000元)。此款为最终结清款,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此次结算工程款支付完,中联勘公司及吴国生与石立军施工队再无1#商务办公楼等17项(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1#汽车坡道、2#汽车坡道、3#汽车坡道及首经贸大学锚杆工程合同关系,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再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石立军施工队下方有包含石立军、计刚等人的签名,日期为201879日。计刚认可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1#商务办公楼等17项(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汽车坡道支护及地下水控制工程护坡人员花名册中记录计刚基本信息,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有计刚本人签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有理由相信计刚曾在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工作。第二,根据工程结清证明,计刚属于石立军施工队的成员。根据庭审调查,计刚由石立军招聘,在工作中受石立军管理,并由石立军安排工作。然而石立军并非中联勘公司工作人员。且计刚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中联勘公司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根据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勘公司签订的各项安全协议记载,中联勘公司于201813日开始承包该项目,与计刚主张的201741日入职,时间亦不符。综合上述分析,计刚主张自201741日起与中联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计刚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要求中联勘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故中联勘公司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计刚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计刚与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41日至20191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计刚201741日至201821日期间工资55 000元;三、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计刚2018129日至20183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 75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计刚主张其于201741日由石立军招聘入职中联勘公司,服务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但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勘公司签订的各项安全协议记载,中联勘公司于201813日开始承包该项目。另,计刚由石立军招聘,在工作中受石立军管理,并由石立军安排工作,而石立军并非中联勘公司工作人员。此外,工程款结清证明显示,计刚属于石立军施工队的成员,包含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已支付完。综合本案审理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计刚与中联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体现中联勘公司存在应支付计刚诉争工资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计刚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计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计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