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责任有限公司;***;***;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晨;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南路12号82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须晨,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须晨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科技创业园科创路101-2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须晨、***、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益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须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须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不恰当干涉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打破了民事活动的正常预期,《证明》签署后须晨向中联勘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已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明》实质系中联勘公司将其对江苏中益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须晨,而非中联勘公司将其对须晨的债务转移给江苏中益公司。3.须晨的施工款债权,不会因中联勘公司向江苏中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须晨的工程款而不能实现。4.一审法院向须晨不恰当释明,致其当庭将四位被告变更为中联勘公司一位被告,有违审判中立原则,亦违反法定程序。 须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联勘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联勘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中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联勘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联勘公司的上诉请求。 须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联勘公司向须晨支付拖欠的土方运输款524140.6元;2.中联勘公司以52414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须晨支付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0月9日,发包人江苏中益公司与专业分包人中联勘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打钎拍底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东城区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房屋翻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承包范围为:基坑支护、土方开挖至基底标高(包含人工清槽、地基钎探等直至验槽完成)、包含能够通过土方及支护的方案及专家论证费的支付、回填土土方的回运至施工现场。 2021年7月4日,***(甲方)、须晨(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翻改建工程。合同范围及内容,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翻改建工程土方开挖、清运以《现场实际方量》为准,此工程乙方以一包到底的方式承包。工程地点为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中国书店施工现场。价格组成方式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纸工程量2149.258平方米,单价270m;最终结算以本工程实际工程量为准,最终结算截止日期以基础伐板混凝土浇筑完成为准并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形成结算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付清。土方开工日起为2021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16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协议书》下方落款处有甲方、乙方、担保人签字,其中担保人处除***本人的签字,还加盖有江苏中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显示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区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房屋翻改建工程项目部(无签约权)。 2021年8月4日,***(杨x涛代签)(甲方)与北京筑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此协议只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不调整的部分执行原协议。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翻改建工程。合同范围及内容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翻改建工程土方开挖、清运。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中国书店施工现场。此次补充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2号中国书店,土方开挖分为两个单价组成,第一次开挖平均高度2.07m为标准,《单价为270元每立方米,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次开挖以剩余高度现场实际测量为标准《单价300元每立方米,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测量的立方米分两种价格计算为准。《补充协议书》下方落款处有甲方、乙方、担保人签字,其中甲方签字为:***,杨x清(代签),乙方由须晨签字,担保人由***签字,还加盖有江苏中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显示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区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房屋翻改建工程项目部(无签约权) 关于上述《补充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杨x涛(代签)”,***及中联勘认可杨x涛代***签署合同。关于北京筑贺建设有限公司,须晨表示因中联勘公司向须晨开具发票时需要有公司名称,故须晨找了北京筑贺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与该公司没有实际关系。***与中联勘公司认可须晨的**。 关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须晨称,因施工过程中,中联勘公司支付工程款不顺利,须晨怕后续付款出现问题,故找来***与江苏中益公司作担保,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内容,但当初签协议的意思就是如果中联勘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那么由江苏中益公司支付。***与中联勘公司认可须晨的**。***称其仅为合同的见证人,而非担保关系。江苏中益公司称落款的印章仅为项目章,没有法律效力,且印章上还注明了没有签约权。 2022年2月25日***出具《土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城区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翻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江苏中益公司,分包单位为中联勘公司,确认日期为2021年9月9日,部位为基坑土方。总计土方价为718140.6元,已付工程款194000元,应再付工程款524140.6元。该《土方结算单》分包施工单位处有***签名及捺印。 经查,上述已付工程款194000元的付款方系中联勘公司,***系中联勘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中联勘公司表示***代表中联勘公司签署了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土方结算单》。须晨亦认可前述协议系***代表中联勘公司签署。 庭审中,中联勘公司称,须晨与***、中联勘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协商一致,须晨向江苏中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一份2022年2月25日签署的《证明》,载明:须晨为中联勘公司的专业分包队伍,承包了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承包总价718140.6元,中联勘公司支付给须晨工程款194000元,由于总包江苏中益公司自工地完工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造成没法给须晨支付剩余的土方开挖及运输的工程款,经和须晨协商,剩余土方开挖运输工程款524140.6元由须晨直接跟江苏中益公司讨要,如江苏中益公司给结清了剩余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款,结清款项将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如未结清与中联勘公司无关,与***无关,须晨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后果。《证明》落款处承诺人为须晨签字捺印,证明人为***签字捺印。对此,须晨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上述《证明》签署的背景,***、中联勘公司表示,因江苏中益公司未向中联勘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联勘公司无力向须晨支付,就与须晨协商签署了《证明》,让须晨向江苏中益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须晨表示因中联勘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不得已去找江苏中益公司,江苏中益公司让须晨找中联勘公司,中联勘公司又让须晨找江苏中益公司要工程款,所以双方签署了《证明》。***和江苏中益公司表示,中联勘公司一直未向须晨支付工程款,须晨找到了江苏中益公司,江苏中益公司称因其与中联勘公司还有另案诉讼,如果另案诉讼的结果是江苏中益公司仍需向中联勘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江苏中益公司可以在需支付的工程款范围扣除须晨的工程款后支付给须晨。 另查,江苏中益公司于2022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中联勘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打钎拍底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向中联勘公司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联勘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向江苏中益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江苏中益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241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中联勘公司表示其向江苏中益公司主张的241万合同款中包含应向须晨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土方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为东城区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房屋翻改建工程项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江苏中益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中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打钎拍底工程分包给中联勘公司,中联勘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分包给须晨。***系中联勘公司的员工,***系江苏中益公司的员工。须晨与中联勘公司约定结算完成后形成结算单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双方已于2021年9月9日结算,工程总计土方价为718140.6元,中联勘公司已付工程款194000元,剩余524140.6元至今未付。现须晨向中联勘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中联勘公司未按约定向须晨支付工程款,故须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须晨主张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须晨与***签署的《证明》,结合《证明》的内容及签署背景,该《证明》实质系中联勘公司将其对须晨的债务转移给江苏中益公司,但江苏中益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受让债务,故该《证明》对江苏中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中联勘公司自认其在另案中向江苏中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须晨的工程款,但又在本案中以《证明》为由主张须晨的工程款应由江苏中益公司承担,中联勘公司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中联勘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江苏中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一、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须晨支付拖欠的土方运输款524140.6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2414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须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及查明的事实,江苏中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东城区中国书店演乐胡同102号房屋翻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打钎拍底工程分包给中联勘公司,中联勘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分包给须晨。现须晨已完成相应工程并与中联勘公司已就其施工的工程完成结算。故须晨依据结算单要求中联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中联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联勘公司以须晨出具的《证明》进行抗辩,主张该《证明》性质为中联勘公司将自己对江苏中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须晨,故剩余工程款应由江苏中益公司负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联勘公司在将其所称的“债权”转让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江苏中益公司主张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且从《证明》签订背景及嗣后履行情况看,《证明》签订时,须晨已完成施工,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但江苏中益公司未向中联勘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联勘公司亦未向须晨付清工程款。在须晨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通过《证明》豁免中联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明显失衡,有失公平。 中联勘公司所持一审判决不恰当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4元,由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