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杉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8468号 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南路12号8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杉学校,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杉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杉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645421.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中街佳汇学校改造项目关于土方、基坑支护、预应力锚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16687755.64元。后被告增加地基处理等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完成施工且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实际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645421.23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支付400万元,剩余工程款20645421.2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杉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实际支付1700万元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400万元。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就增项工程达成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变更内容在原分包清单中无相同内容时,应由双方协商共同确定工作内容,才能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工程施工中,双方没有就工程增量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署相关的文件就增项进行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杉学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中街佳汇学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基坑支护、预应力锚杆;签约合同价:16687755.6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实际施工日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决定。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分包人的项目经理:**明。授权范围:全权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当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变更内容在原分包清单中无相同内容时,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及费用后,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分包合同另有工期、工程质量、完工验收等内容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于2018年10月完工。后原告以被告仅支付款项400万元,欠付工程款20645421.23元为由,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 为履行涉案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通过原告的项目经理**明共支付款项1700万元,并持有销售方名称为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700万元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23日、被告分12次向**明名下转账各5万元(均注明扰民费),合计60万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分8次向**明名下转账各5万元(均注明扰民费),合计40万元;**明领取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共计400万元;**明领取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共计400万元;**明领取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3日,金额为40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明领取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明领取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 对于诉讼请求的金额20645421.23元,原告明确表示由合同约定价款中未履行的部分12687755.64元(合同约定价款16687755.64元扣减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00万元)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两部分组成。 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1700万元,虽然均系**明经手领取,但因其中1300万元未转入原告名下账户,原告仅认可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4日直接转入原告名下的400万元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金额。对其余1300万元,原告以未转入其名下账户为由,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明作为案涉合同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均不持异议。经法庭对**明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确实自被告处领取款项1700万元,针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6687755.64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对于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7957665.59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增加款项的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仅提供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内容,用以证明增加款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明确予以否认。 对于***的身份,被告明确表示为其学校校长,实际与*****项目施工情况。经法庭对***进行询问,其认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分包合同,但亦明确否认与原告形成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20645421.23元,由合同约定价款中未履行部分12687755.64元及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两部分组成。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合同约定价款中的12687755.64元,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支付的由原告项目经理**明经手的未转入原告名下的1300万元,应否作为被告履行涉案分包合同付款义务的款项。分包合同约定**明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全权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双方对此不持异议。现**明自认针对双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自被告处领取款项1700万元,与被告所述付款情况相符,**明亦为被告提供了销售方名称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被告通过**明所支付的1700万元款项,不论是否进入被告名下账户,均应视为被告履行涉案分包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即使**明未将受领款项中的1300万元交与原告,亦应属原告与**明之间关于授权事项产生的纠纷,需另案解决。不应据此认定被告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欠付合同约定价款中的12687755.6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当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变更内容在原分包清单中无相同内容时,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及费用后,对原合同进行调整。现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增加款项的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增加的施工内容及金额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增加工程款。并且,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近800万元而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或相关书面材料,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违分包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情况,对原告关于增加工程款7957665.59元的事实及金额未予认定,不影响原告在获取充分证据后启动相关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27元,由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