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伯乐集镇伯乐行政村***139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水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区长辛店***南路12号8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983.1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525%(4.35%×1.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定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自带设备和人员为被告在成武县污水处理厂承接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约定结算标准为:135-挖掘机1760元/台班,70-挖掘机1200元/台班,四不像427元/台班,30-铲车1463元/台班,**王670.7元/1/3台班,后增加240挖机2567元/台班(307元/小时×8小时=2567元/台班)。结算方式为按月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付清。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4日-5月19日期间的机械台班数量由**当日签字确认,根据收款收据记载的台班数计算为195,983.1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25,000元,尚欠劳务费170,983.1元。涉案合同名为机械租赁实为提供劳务,劳务合同亦为有偿合同的范畴,依法被告应当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应该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提交证据,没有被告**,也没有明确的授权,相关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所述被告支付的金额有误,有两笔已付款项没有提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就其承包的成武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建安工程与原告签定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一宗,用于土方回填、挖运、换填、平整场地;租期为不定期,至工程结束;租金为135-挖掘机1760元/台班,70-挖掘机1200元/台班,四不像427元/台班,30-铲车1463元/台班,**王670.7元/台班;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对被告给付的租金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若不能开具则扣除18%的工程款。施工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结束,施工中又增加240-挖掘机,约定租金为307元/台?小时,每天施工量均有双方签字的施工记录。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帐39226.83元,为2018年2月3日之前的工程款(总计47837.6元,扣除18%的税款8610.77元,所扣税款由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据)。2019年2月3日,就2018年2月4日之后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转帐25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将已给付工程款和2018年2月4日后的工程量、工程款情况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进行确认,显示工程款为196174.1元,扣除破碎无小票1700元及场地平整费1000元后,显示为193473元。 另查明,原、被告2017年11月19日曾就成武县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帐99498.24元。 原告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交付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劳务款,实为租赁和劳务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机械和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关费用。被告以合同等没有其**为由不承认双方合同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又称费用已经结清,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施工量记录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称原告没有提及的两笔已付款项,一为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8610.77元工程款收据,一为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帐99498.24元。前者无论是作为扣除18%的税款,还是原告收款,是给付的2018年2月3日前的款项,不是给付的原告所诉的2018年2月4日以后的款项;后者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另一工程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和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被告的结算单为准,并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即168473元。被告未全额给付租赁和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1月10日被告将工程量、工程款情况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进行确认时计算,利率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原告要求按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提供保险担保并非申请人的唯一选择,因此其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其必然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和劳务费16847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168473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被告负担1834元,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肖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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