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2行终67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国升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勘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行初4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人社局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416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于2018年2月1日在中联勘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七三一医院)诊断确诊为**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中联勘公司一审诉称,**因和中联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64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中联勘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中联勘公司不是**的用工单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中联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房山区人社局一审辩称,2020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以其于2018年2月1日在中联勘公司转包给***的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为由,向房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齐全后,房山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中联勘公司。经核实:中联勘公司承接了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后,将涉案项目的汽车坡道支护及地下水控制管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为***招用的涉案工程施工工人,且在涉案工程的花名册中。**经***安排于2018年2月1日在涉案工程从事操作锚杆钻机时,**被设备挤伤,经七三一医院诊断为**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房山区人社局认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于1月19日送达**代理人,1月25日、2月2日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中联勘公司。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可以得出:中联勘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承包涉案项目,将涉案项目中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自2017年4月1日起受雇于***,2018年2月1日,**经***安排在此工程工地工作,由***发放工资。**虽与中联勘公司无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规定,**于2018年2月1日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操作锚杆钻机工作时所受伤害,应由中联勘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不同意中联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中联勘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北京国升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绿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房山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中联勘公司主张**申请工伤超过一年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于2018年2月1日受伤,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于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4日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符合上述规定。中联勘公司关于**申请工伤超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其中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认定中联勘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1日废止)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六条均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发包。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大***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联勘公司,中联勘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国升绿洲公司,后***施工队进场操作机械,**由***招聘,在工作中受***管理,并由***安排工作。房山区人社局在未对国升绿洲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中联勘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责令房山区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于2020年11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如下: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1-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系中联勘公司承接后违法分包,故应承担违法分包用工主体责任,房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正确。
中联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房山人社局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向我院提起上诉。
国升绿洲公司未向我院提起上诉。
中联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7643号民事判决;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0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071号民事判决);
证据1-2,证明**与中联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被诉工伤决定,证明房山区人社局作出了被诉工伤决定,中联勘公司不认可。
4.机械租赁合同;
5.情况说明;
证据4-5,证明中联勘公司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中联勘公司与国升绿洲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国升绿洲公司找的***,后***找的**。**和中联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房山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诉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社局依法作出结论和送达双方的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时间。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
4.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受伤及受伤程度。
5.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与大***公司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
6.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109号裁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30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001号民事判决),证明**与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7.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与中联勘公司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
8.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732号裁决书,证明**与中联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7643号民事判决、8071号民事判决,证明**与中联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0.工程款结清证明,证明中联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为***招用员工。
11.受伤经过,证明**自述受伤过程。
1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经过,及身份证明。
13.人员花名册,证明**在中联勘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人员花名册中。
14.单位信息查询,证明中联勘公司为合法登记注册。
15.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委***代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16.接收清单,证明**向房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材料。
17.情况说明、7643号民事判决,证明**与中联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8.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联勘公司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和送达双方时间。
20.电话记录,证明房山区人社局向证明人计明核实**在***施工队工作期间受伤经过。
21.电子发票,证明房山区人社局核实计明身份,为计明本人。
**、国升绿洲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中联勘公司、房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1日,**在中联勘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工程的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经七三一医院诊断确诊为**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2018年7月24日起,**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3001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大***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76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与中联勘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7643号民事判决,遂提出上诉,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807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7日,**以在中联勘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房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房山区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2020年12月1日,房山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中联勘公司。后中联勘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7643号民事判决等材料。2021年1月19日,房山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
另查明,中联勘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开始从大***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中联勘公司(甲方)与国升绿洲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并委派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负责土钉墙、预应力锚杆、钢腰梁、降水井施工及降水维护,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6月1日。2018年7月9日,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由***(国升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中联勘公司支付***施工队工程款,此款为最终结清款,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此次结算工程款支付完,中联勘公司及***与***施工队再无涉案项目1#汽车坡道、2#汽车坡道、3#汽车坡道及首经贸大学锚杆工程合同关系,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再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施工队下方有***、**等人的签名。2020年5月5日,国升绿洲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中机械及机械相关劳务由国升绿洲公司提供,自2018年1月初由***施工队进场操作机械,由于春节后***的工人没有及时到位,3月中旬***撤场,改由***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中联勘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机械租赁施工费用与国升绿洲公司结清,国升绿洲公司也已经与***施工队结清所有费用,2018年7月9日工程款结清证明中,包括**在内的当时***所有农民工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发放;国升绿洲公司也不欠***任何费用了。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8071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大***公司与中联勘公司签订的各项安全协议记载,中联勘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开始承包涉案项目;**由***招聘,在工作中受***管理,并由***安排工作,而***并非中联勘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此次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期限,对此一审法院已有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大***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联勘公司,国升绿洲公司为中联勘公司提供机械及劳务,后***施工队进场施工,操作机械,**由***招聘,在工作中受***管理,由***安排工作。对于中联勘公司与国升绿洲公司在涉案项目建设中的关系,及国升绿洲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房山区人社局并未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中联勘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责令房山区人社局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 记 员 范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