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754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王场村旺畅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曹艳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116号9幢二层3139。
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1号院1号楼2层205。
法定代表人:陈德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顺诚公司)、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德裕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告华电盛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71 600元;2.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63 802元(以671 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上述金额暂计至2021年2月1日);3.判令德裕顺诚公司承担我公司缴纳增值税额的50%,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税额的50%为7135.92元;4.判令德裕顺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17 000元(其中律师费15 00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2000元);5.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德裕顺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四季青镇林业工作站(1105.1106. 1107)瞭望塔箱变工程,承包范围为箱变外电源的架空线路工程、电杆及材料运输、挖杆坑、组力电杆、导线架设、配合发电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价格为每公里12万元,暂估长度为12公里,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发生的公里数计算,暂估造价人民币1 440 000元整。工程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德裕顺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40%,工程进度到80%后支付40%,工程竣工发电后专付尾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于2018年1月31日架设完成工程项目,原告与德裕顺诚公司双方确认完工,工作量为9.68公里,工程款总计1 161 600元。德裕顺诚公司已付款490 000元,余款671 600元。我公司多次向德裕顺诚公司催讨,德裕顺诚公司至今未付。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付款一个月,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德裕顺诚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招标人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林业工作站,中标单位为华电盛泰公司,华电盛泰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对德裕顺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德裕顺诚公司辩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足,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施工前要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套,在履行过程中,开工前我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图纸一套,该图纸是双方所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严格依据图纸施工合同才能落实,但是***公司没有完成120个电杆的钢筋混凝土墩,造成3000元/个损失,需要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继续完成上述工程量,另外雇人维修护坡围墙,维修护坡和车辆运送水泥砂石料支出11万元,需要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公司延误工期120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由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构成违约,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公司应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我方认可***公司主张所完成的公里数、但围墙护坡和混凝土墩没有完成。
华电盛泰公司辩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本案审理的是***公司与德裕顺诚公司的合同纠纷,我方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对双方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我方了解到由于***公司未按照合同施工,耽误了工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涉案工程延误工期是由于***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电盛泰公司自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林业工作站承包1105瞭望塔箱变基础工程与电气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德裕顺诚公司。2017年11月15日,甲方德裕顺诚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季青镇林业工作站(1105.116.1107)瞭望塔箱变工程,承包范围:箱变外电源的架空线路工程,电杆及材料运输,挖杆坑,组力电杆,导线架设,配合发电,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承包暂估造价:1 440 000元。第1条,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11月16日开工,于2018年2月16日竣工。合同工期天数为90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合同工期总天数为90天。1.2 第1条,甲方于施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套。6.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付款一个月,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工程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40%,总计576 000元,工程进度到80%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40%,总计576 000元,工程竣工发电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20%,总计288 000元。第9条,甲乙双方如不能按本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各项义务及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11条(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专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所产生的所有税费乙方承担百分之50%税费,另外百分之50%税费由甲方承担,(8)本工程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公里12万元,暂估长度为12公里,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发生的公里数计算。2018年1月31日甲方工作负责人和乙方工作负责人签署工程确认单,香山煤改电005.006.007相变外电源架设12米电杆(191)基,架设70平方铝线9.68公里,开关两台,于2018年1月31日架设完成,工作量确认无误。截止到庭审,***公司共向德裕顺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90 000元,税率为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德裕顺诚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49万元。
德裕顺诚公司主张***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完成120个电杆的钢筋混凝土墩,为了加固电杆以及恢复防护墙,该公司所做工程量如下:1.沙子、水泥、石子、钢筋、水均由小型皮卡车从山下运至山顶,车费350元/次*240,共计84000元;2.浇筑水泥墩3000元/个*120,共计360 000元;3.防护墙恢复85000元,费用共计529 000元。***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上述施工内容,图纸中亦无加固水泥墩的施工内容,且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架设完成。华电盛泰公司称与甲方签订合同中包含了钢筋混凝土墩。德裕顺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庭审中与施工方核实至今尚未支付。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华电盛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了德裕顺诚公司,德裕顺诚公司再次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公司。
本院认为,德裕顺诚公司及***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转包后再次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但相关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不能作为双方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因此对于双方各自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及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现双方确认工程量9.68公里,每公里12万元,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 161 6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9万元,德裕顺诚公司尚需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671 600元。就德裕顺诚公司主张***公司未完成120个电杆的钢筋混凝土墩,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而德裕顺诚公司提交的图纸的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截至今日,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对应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增值税税额,因双方合同归于无效,因此不能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摊税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华电盛泰公司与德裕顺诚公司为转包关系,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电盛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德裕顺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述671 600元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十七万一千六百元;
三、驳回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078元,由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已交纳;由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铸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