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裕顺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王场村旺畅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曹艳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116号9幢二层3139。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1号院1号楼2层205。
法定代表人:陈德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树,男,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家欣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家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上诉人华电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家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公司、华电盛泰公司向和家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63 802元(以671 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上述金额暂计至2021年2月1日),判令****公司、华电盛泰公司向和家欣公司支付损失17 000元(其中律师费15 00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2000元);2.****公司、华电盛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华电盛泰公司应向和家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律师费系因****公司、华电盛泰公司拖延给付工程款所致,系和家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诉讼责任险保费系和家欣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和家欣公司关于律师费、诉讼责任险保费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和家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家欣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正确。和家欣公司主张律师费、诉讼责任险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华电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和家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和家欣公司支付扣除529 000元后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家欣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其未完成的工程量费用总计529 000元,故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审理本案。
和家欣公司辩称,和家欣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工作,不包括****公司所称的电线杆加固水泥墩,不应扣除相关款项。
华电盛泰公司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和家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华电盛泰公司向和家欣公司支付工程款671 600元;2.判令****公司、华电盛泰公司向和家欣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63802元(以671 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上述金额暂计至2021年2月1日);3.判令****公司承担和家欣公司缴纳增值税额的50%,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税额的50%为7135.92元;4.判令****公司向和家欣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 17 000元(其中律师费15 00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2000元);5.请求****公司、华电盛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电盛泰公司自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林业工作站承包1105瞭望塔箱变基础工程与电气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公司。2017年11月1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和家欣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季青镇林业工作站(1105.1106.1107)瞭望塔箱变工程,承包范围:箱变外电源的架空线路工程,电杆及材料运输,挖杆坑,组力电杆,导线架设,配合发电,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承包暂估造价:1 440 000元。第1条,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11月16日开工,于2018年2月16日竣工。合同工期天数为90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合同工期总天数为90天。1.2第1条,甲方于施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套。6.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付款一个月,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工程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40%,总计576 000元,工程进度到80%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40%,总计576 000元,工程竣工发电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20%,总计288 000元。第9条,甲乙双方如不能按本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各项义务及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11条(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专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所产生的所有税费乙方承担百分之50%税费,另外百分之50%税费由甲方承担,(8)本工程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公里12万元,暂估长度为12公里,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发生的公里数计算。2018年1月31日甲方工作负责人和乙方工作负责人签署工程确认单,香山煤改电005.006.007相变外电源架设12米电杆(191)基,架设70平方铝线9.68公里,开关两台,于2018年1月31日架设完成,工作量确认无误。截止到庭审,和家欣公司共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90 000元,税率为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和家欣公司工程款49万元。
****公司主张和家欣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完成120个电杆的钢筋混凝土墩,为了加固电杆以及恢复防护墙,该公司所做工程量如下:1.沙子、水泥、石子、钢筋、水均由小型皮卡车从山下运至山顶,车费350元/次*240,共计84 000元;2.浇筑水泥墩3000元/个*120,共计360 000元;3.防护墙恢复85 000元,费用共计529
000元。和家欣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上述施工内容,图纸中亦无加固水泥墩的施工内容,且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架设完成。华电盛泰公司称与甲方签订合同中包含了钢筋混凝土墩。****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庭审中与施工方核实至今尚未支付。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华电盛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了****公司,****公司再次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和家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及和家欣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转包后再次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但相关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不能作为双方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因此对于双方各自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及辩称法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现双方确认工程量9.68公里,每公里12万元,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 161 6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9万元,****公司尚需支付和家欣公司剩余工程款671 600元。就****公司主张和家欣公司未完成120个电杆的钢筋混凝土墩,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而****公司提交的图纸的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截至今日,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对应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因此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和家欣公司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和家欣公司主张增值税税额,因双方合同归于无效,因此不能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摊税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和家欣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华电盛泰公司与****公司为转包关系,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电盛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述671 600元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十七万一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及和家欣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转包后再次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现双方确认工程量9.68公里,每公里12万元,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 161 6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9万元,****公司尚需支付和家欣公司剩余工程款671 600元。就****公司主张和家欣公司未完成120个电杆的钢筋混凝土墩,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未对此项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时,****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其提交的图纸的效力优于合同效力,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合同与图纸的优先顺序及电杆稳固方式未作出约定,导致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和家欣公司主张****公司、华电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和家欣公司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家欣公司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910元,由北京和家欣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已交纳),由北京****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