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617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1号院1号楼2层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盛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电盛泰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2009年11月12日)至今(2018年3月27日)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电盛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骏系华电盛泰公司股东,持有华电盛泰公司25%的股份。华电盛泰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华电盛泰公司章程第16条第6款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依据以上相关规定,**曾于2017年11月1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了“查阅会计帐薄请求函”,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且至今未向**提供任何财务资料、账簿、凭证。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提供帮助作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一个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账,也是法律给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的应有之义。故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华电盛泰公司辩称,第一,**并未表明合理合法的查阅目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声称其已完整地向华电盛泰公司说明了查阅理由,然而《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中的查阅理由仅仅是宽泛的“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无法解释其查阅会计账簿的合理性。第二,**名下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华电盛泰公司的主营业务完全一致。华电盛泰公司已提交的北京盛世瑞成电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人亿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上述**名下的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华电盛泰公司的主营业务完全一致。依据我方提出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名下公司和我方的主营业务都有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存在完全一致的经营项目。第三,**与华电盛泰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华电盛泰公司有证据证明**自营的公司存在与华电盛泰公司完全一致的主营业务,所以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华电盛泰公司有合理根据怀疑**取得财务信息有不正当的使用目的。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本案中公司章程对此没有例外规定,股东也未对此另有约定。故,请求法院认定**存在“不正当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电盛泰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查阅账簿将损害华电盛泰公司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华电盛泰公司拒绝**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合法且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电盛泰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为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75万元,持股比例25%。华电盛泰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华电盛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供电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维修电力工程设备;劳务服务;销售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制冷设备。
2017年11月13日,**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华电盛泰公司寄送了两份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两份EMS邮政特快专递分别显示“投递并签收”。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载明“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马骏先生系贵公司登记股东,拥有25%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特向公司发函对下列材料进行查阅,查阅理由: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范围:1、自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2、自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账簿。请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书面通知,同意查阅请随通知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如果公司拒绝查阅,股东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追究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有**本人的签名。华电盛泰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华电盛泰公司称收到**邮寄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后当面给予了**回函,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之回函载明“**先生:您好。本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您发出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知晓了您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然您提出了书面请求,但是您在上述函件中并未向本公司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鉴于您参股的多家公司经营着与本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本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您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本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落款处加盖有华电盛泰公司公章。**主张未收到上述回函。
华电盛泰公司辩称马骏名下公司北京盛世瑞成电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人亿诚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华电盛泰公司的主营业务完全一致,都有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所以**与华电盛泰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华电盛泰公司章程对此没有例外规定,股东也未对此另有约定。因此华电盛泰公司有合理根据怀疑**取得财务信息有不正当的使用目的。华电盛泰公司提交的北京盛世瑞成电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瑞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盛世瑞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股东为**、**,**以2400万元认缴出资额持有盛世瑞成公司80%的股份,且马骏任盛世瑞成公司的经理及执行董事。盛世瑞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装饰设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转让;销售钢材、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北京华人亿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亿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华人亿诚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股东为**、***、**,**以10万元认缴出资额持有华人亿诚公司20%的股份,且马骏任华人亿诚公司的监事。华人亿诚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自动化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辅助设备;仪器仪表。
再查,盛世瑞成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在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下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查阅财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华电盛泰公司的利益。华电盛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马骏系该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障公司权益与股东知情权不受损害互为条件,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保障公司利益,使双方利益均衡,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且该限制不以已实际产生损害为条件。**于2017年11月13日向华电盛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华电盛泰公司以**申请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不同意查阅。一方面,从华电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所在的华人亿诚公司及盛世瑞成公司与华电盛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且经营范围的部分相同也不能当然等同于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华电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的查账行为存在不正当目的。另一方面,依前述规定,公司拒绝查阅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就此华电盛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法定要求。故本院对华电盛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要求查阅自华电盛泰公司自成立(2009年11月12日)至今(2018年3月27日)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供马骏查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可以在其本人在场查阅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专业人员辅助进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4条3号于其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包括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电盛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若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