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华、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7489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956712.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在承建枝江市**一级公路时,委托项目部副经理***向***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并承诺月息二分半回报。***于2012年8月8日向该项目部账户转款500000元,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向***出具500000元的收据,注明月息二分半,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结清账后一次付清本息。2021年12月20日,***将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并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收据上加盖的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并非备案的公章;收据上***的签名并非是***本人的签名;***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虚假或者非法债权债务转移的嫌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曾向被告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涉及**一级公路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 第三人***答辩称: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属实,钱是委托其哥哥***转入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对公账户;其与****的债权转让自愿合法;借款之后曾经委托***问过***何时还本付息,***答复枝江公路局还有900余万元工程未结清,待结清之后还本付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承建枝江市**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2012年8月2日,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2012]01号文件,*****、***、***为一、二标段项目副经理。 2012年8月8日,***作为经办人给***出具收据:收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工程借款,月息二分半,还款时间工程完工结清账后一次付清本息。该收据上加盖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当日,***的哥哥***向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账号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洋信用社2003××××0017账号,分两次转款合计500000元。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旧账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旧的对公账号为2003********,银行更名后该项目部的新账号为8201********。 2012年11月10日,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2012]11号文件解除***、***的聘请及职务。 2014年6月15日,武汉信实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武信实会专字[2014]第169号审计报告,就***、***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当庭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该报告中并未记载***的借款。 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已于2015年5月14日完成结算审计。 2021年12月2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其对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的债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由****向武汉江**桥工程总公主张权利,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记载转让的对价款为多少。***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 ****当庭提供***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应***的要求,于2012年8月8日分两次向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账户转款计500000元。庭审中,被告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因**与***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给枝江市318国道万城大桥至云池一级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以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名义承接的枝江市**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9680000元。因***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年8月6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向枝江市交通运输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以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名义承建的枝江市**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的工程款14104120元;2021年6月2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工程款扣留的执行措施。 2022年2月11日,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对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一级工程尚有余款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对2012年8月8日***给***出具的收据的形成时间、收据上所有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进行鉴定,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同时期***签名的检材样本。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顺丰快递回执、收据、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新旧账户信息查询结果、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2012]01号、[2012]11号文件,武汉信实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武信实会专字[2014]第169号审计报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与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8月8日***作为经办人给***出具的收据,载明了事由为工程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收据加盖了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当日***通过***向该项目部的账户转款500000元,本案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与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承诺过涉及**公路项目部对外一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借款不应由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偿还,被告当庭并未将***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且该承诺是***与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影响对外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同时期***签名的检材样本,无法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另外,***委托***将500000元款项支付到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不论收据的书写时间及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虚假,均不影响被告单位收到50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四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将债权转让给****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对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一级新建工程的债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属一般债权,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本案债权转让对该公司发生效力。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收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结清账后,该工程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审计结算,此时应认定为工程完工结算清楚账目,已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否则原告有可能永远不能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从2012年借款至2021年12月20日转让债权前,长达近九年的时间,未向***主张过权利,亦未向武汉江**桥总公司主张过权利,有悖常理。***称其委托***向***问过还款事宜,但当庭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8年5月14日,***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已经过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将债权转让给****,诉讼时效及于****,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9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