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7489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上诉人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鄂058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进支付设备租金;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进要求支付设备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所称的设备租赁结束时间2013年10月23日,至**进于2019年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过将近6年,期间**进从未向江夏公司催要任何款项或主张任何权利。(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的陈述及《完工证明》,而未采纳证人**的证言。1.***与江夏公司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离职后,因为工资发放等原因已经与江夏公司发生数起诉讼,与江夏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明显恶化。2.***与**进关于《完工证明》形成过程的前后***在严重冲突。3.挖机租赁费用均已付清。江夏公司项目部2012年9月底至2013年6月初确实租赁**进的一台小型挖掘机,当时项目部副经理**、***与**进口头约定租赁费用每月17500元。按照挖掘机实际租赁时间8个月(除去春节)。江夏公司已经向**进支付14万元,不欠其任何挖机租赁费用。租用**进的挖机主要是平整路基,到了2013年6月份就已经开始做路面工程,主要用摊铺机和轧路机,已经不需要挖机,应当由**进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以后进场施工的证据,而不应当由江夏公司举证证明其后续没有进场施工。 **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进一直在向***、***催讨租金,没有中断过。一审中也提供了录音记录,况且江夏公司至今也未与***解除委托关系。三、***知晓**进的实际施工情况,其出具《完工证明》,并无不当。建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在项目部任经理时,分管工程的一切事务,《完工证明》也是我开具的,我在《完工证明》上签字就算数,盖不盖章都一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进设备租赁款13719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设备租赁款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进支付利息,江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由***、江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枝江市公路管理局与江夏公司签订合同,由江夏公司承建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并成立武汉江夏路桥总公司枝江市白雅公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2年8月2日,项目部出具文件,*****、***、***为项目副经理。2012年9月23日,经***与**进口头协商,项目部租赁**进的小型挖掘机进场进行土方工程施工。2013年2月6日、5月4日、7月24日、9月27日,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先后支付**进3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租金,合计1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后,***因故离开项目部。2013年11月25日,***给**进出具一份完工证明载明:“**进挖机自2013年9月23日进入江夏路桥白雅路工程项目部施工至2013年10月23日结束,挖机作业22000元/月(中期春节放假时间扣除),证明人***,江夏白雅路工程项目部”。该完工证明未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后**进找***讨要租金时,***告知其已离开项目部并告知其应找***索要租赁款,其后**进多次找***主***,对方均以江夏公司还未结款为由拖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在任职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因工程需要租赁**进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其租赁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给付租金义务依法应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是江夏路桥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项目部的责任依法应由江夏路桥公司承担。**进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掘机租赁时间以及租金标准,**进主要依据***出具的完工证明提出请求,江夏路桥公司辩称出具完工证明时***已离职,无权出具完工证明,因该完工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均是***在项目部任职期间所从事,在双方系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只能由经手人***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项目部其他人员不可能出具相应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不影响完工证明的证据效力。江夏路桥公司作为项目部的上级主管单位,负有对项目部的管理职责,其提出抗辩,应提交相应的施工日志等资料,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夏路桥公司提出对完工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完工证明确系***离职后出具,即使出具时间与证明上载明时间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影响江夏路桥公司对相应责任的承担,故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进曾先后找***、***催讨租金,应视主张相应权利,结合本案租赁行为系口头约定的事实,其催讨对象的瑕疵不产生诉讼时效的终止,江夏路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主张的租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利息损失的产生与**进有关,对其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进设备租金137194元。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34********,注明系支付(2021)鄂05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案涉《完工证明》能否作为认定**进挖机租金的依据?评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就案涉欠付挖机租金,**进曾先后找***、***催讨租金,**进提交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月22日其尚在向***主张。在***、***均曾被江夏公司**为案涉项目副经理,且***至今尚未被江夏公司解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进于2019年提出本案诉讼,向江夏公司主张欠付挖机租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江夏路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二。***从案涉工程工地离职前,《完工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均是***在项目部任职期间所发生,在当事人系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的前提下,由经手人***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具有合理性。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与**进存在恶意串通形成《完工证明》的情形,江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其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采信《完工证明》,符合优势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