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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江**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新证据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系其组织施工。江**桥并未实际投入和管理,其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履约保证金也是其所支付,江**桥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权益。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江**桥提供的向**等6人发放工资34万元的证据系伪造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5.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主审法官明知江**桥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仍多次进行枉法裁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桥提交意见称,另案判决并未认定***系实际施工 人,同时案涉工程款并非***获得确权的金钱债权,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且有类案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一、二审法院尊重既判力同案同判,维护了法律的统一适用。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其子谈振代为***见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鄂05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2017)鄂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证据2:(2016)鄂058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2017)鄂05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证据3:2017年11月6日《开庭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权益归其所有。证据4:**等人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是***所聘请;证据5:《关于枝江市***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聘请人员及职务任命决定》文件,拟证明江**桥向**等6人发放工资34万元是虚假的。 江**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 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江**桥之间的挂靠或其他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无权主张***的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江**桥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江**桥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案涉工程中标文件、发包人枝江市公路管理局与江**桥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正式文件中均载明案涉工程承包人、建设施工单位为江**桥。同时,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24日枝江市318国道万城大桥至云池一路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两次向江**桥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江**桥也通过银行向石料厂、工程材料公司、采石厂等支付多笔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设备租赁费等款项,还通过公司账户向工人支付工资、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江**桥还向法院支付了**、***等案件的执行款项。上述各类款项总计多达两千余万元,可以证实江**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材料、劳务等各项实际投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江**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其依据合同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江**桥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申请再审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查证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8月2日印发“****[2012]01号文件”正式任命***为项目副经理,同年11月10日“****[2012]11号文件”以***在任职期间工作不力,解除对***的聘请及职务。***还认为***交纳了246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款于次日即退回案涉工程项目部,后分三次汇入财务会计**个人账户,并不符合履约保证金的给付目的。***又提交另案生效文书,**、**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拟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等人系其所聘请。但***与江**桥及发包人枝江市公路管理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实际施工人身份未经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同时也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其对发包人枝江市公路管理局享有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红申请再审还认为江**桥伪造证据并进行虚假诉讼,但从一、二审查证事实可以看出,江**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基于其系合同相对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江**桥向**等六人发放工资等证据虚假,并以《关于枝江市***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聘请人员及职务任命决定》文件予以证实,但该份文件不足以证实在文件之外项目部无需再行聘请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还认为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审判人员的有关行为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进行了确认。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