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国宏环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4436号 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武汉国宏环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武汉国宏环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差欠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45.75元(以差欠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止)(共224天),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45.75元;余下逾期付款利息则续算至差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两项暂计82945.75元:2.国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江夏路桥公司在其差欠国宏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借用国宏公司资质与江夏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高速连接线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1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下欠桩基围堰工程款8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对欠款无争议,同意分期偿还。 国宏公司辩称,对***分包给**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江夏路桥公司辩称,已经向国宏公司付清《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案庭审中,**公司对江夏路桥公司抗辩已向国宏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用国宏公司资质与江夏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中的**高速连接线工程桩基围堰劳务再行分包给**公司,双方成立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成立时***具有可归属于国宏公司的外观征表,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公司和***,而不能及于国宏公司。《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向**公司支付下欠80,000元工程款。依照《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依法应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江夏路桥已向国宏公司付清《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依法不负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