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武汉江虹城达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888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虹城达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江夏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武汉江虹城达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虹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疫情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夏路桥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420元;2.由江夏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夏路桥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4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江夏路桥公司在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项目山坡线(107国道-***)施工中,因施工原因导致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151号(原门牌号为××)的房屋严重受损。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构成危房,已无继续使用价值,房屋拆除重建评估值为311920元。房屋受损后,我与江夏路桥公司多次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该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拆除重建工期较长,江夏路桥公司应赔偿我停业期间的经营性损失和房屋重建期间的替代性住房费用(直至房屋重建完工交付之日止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江夏路桥公司答辩称,1.我方总承包的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山坡路线施工与***提出的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侵权。我方对***提交的检测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的房屋受损是由于其本身构造措施未按规定施工,房屋墙体裂缝或许早已形成,加之房屋建成时间久远、缺乏维护等多种原因所致;2.***未提交房屋许可证明和权属证明,无法确定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物,其是否有权向江夏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尚待确定;3.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武汉市江夏区交通运输局(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对***提出的财产损害不存在主观过错;4.我方与武汉江虹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标段的劳务承包给江虹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江虹公司,我公司未对***的房屋实施过侵权行为;5.我方对***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其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矛盾,且***未对其他损失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故其要求的财产损害赔偿无合法依据,不应由我方承担;6.我方认为***字【2020】第(SW099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未对房屋受损原因及原因比重出具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所述,***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虹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江夏路桥公司。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管理费收据、社区证明、结构检测报告、房屋安全鉴定书、评估报告书、检测及评估鉴定发票、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附近业主租房合同等证据,拟证明:1.***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2.***的房屋已经构成危房及房屋损失价格情况,江夏路桥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负有赔偿责任;3.房屋检测和评估费用已实际发生;4.涉案房屋相近位置目前使用情况和平均租金标准,拆除重建期间停业产生损失情况等事实。江夏路桥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照片3张,拟证明:1.江夏路桥公司承包了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交通路线升级工程后,将山坡街路面挖除施工作业分包给武汉江虹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鉴定报告B级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尚在正常使用,***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检测及评估发票、《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照片3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土地管理费收据、社区证明,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居民委员会是该辖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有权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对其出具的辖区内证明情况予以采信;2.关于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房屋安全鉴定书、结构检测报告,因江夏路桥公司不服该鉴定书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评估报告书,江夏路桥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5.营业执照、附近业主租房合同,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依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危险程度以及是否需要修缮或重建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字[2020]SW0995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因该份鉴定系在双方参与下并经法院主持委托,实地测量时亦有各方当事人到场见证,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9日,武汉市江夏区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江夏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武汉市江夏区交通运输局将包括107国道(马法线—山坡线)K0+000至Kg+600,长约9.6km,公路等级为双向两车道二级公路,设计时速为60km/h;山坡线(107国道—***)K0+000至K1+400,长约1.4km,公路等级为城市次干道,设计时速为60km/h等在内的全标段长约29.4km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等工程,发包给江夏路桥公司;还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476657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数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按审计部门报告金额结算;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合同第五部分“承诺函”中江夏路桥公司承诺“……合同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同时承诺本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我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我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2019年4月25日,江夏路桥公司(甲方)与江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施工需要,江夏路桥公司委托江虹公司进行工程相关劳务工作;工程地点:江夏区G107国道、马法线、山坡线、***、***大道;分包范围:江夏区G107国道、马法线、山坡线、***、***大道路面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人工配合铣刨机铣刨路面、人工清灌缝、清扫下承层、铺筑油层、配合混凝土浇筑施工等;总工期:67日历天,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暂定协议总价386549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劳动保护工作,负责劳务人员岗前培训工作,确保施工安全……七、做好劳务作业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责任发生损坏,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江虹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左右开始施工,施工工艺为对原混凝土路面有重大损坏的进行破除重做,对原路面沥青面层全部清除重铺并进行路基(22T级压路机)、沥青面层(11T级压路机)碾压,于2019年6月12日完成沥青面层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发现涉案房屋受损,即多次找山坡街道相关部门及施工单位,并阻止现场施工,经山坡街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为解决争议,***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结构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武房鉴字[2019]2754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及结构检测报告,其鉴定意见为,房屋损坏情况综述:墙结构有严重损坏及危险裂缝,预制板拼接处内抹灰开裂,楼地面面层部分裂缝;房屋损坏原因分析:房屋构造简易,使用期间缺乏维护,不排除房屋周边载重汽车震动的影响;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综合现场查勘及检测资料分析,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建设部城住字[84]第678号)、《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以及《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DB4201/T537-2018),综合评定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房屋为B级。对损坏及危险构件,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观察使用。结构检测报告显示,墙构件体有5处长度为1.2m到3.2m、宽度为1.2mm到2mm不等的裂缝;内抹灰有3处预制板拼缝处抹灰层开裂,裂缝长度均为3.6m,裂缝宽度分别为10mm、12mm15mm;地下二层楼地面整体面层部分开裂,裂缝长度均为3.0m,裂缝宽度2.0mm,地下一层楼地面整体面层部分开裂,裂缝长度为1.5m,裂缝宽度10mm。***支付鉴定费、检测费共计4500元。2019年8月5日,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房屋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损坏已无继续使用的经济价值,应当拆除。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9日)该房屋的重置价值为3119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江夏路桥公司不服武房鉴字[2019]2754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结构检测报告,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字【2020】第SW099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部分载明: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天面及楼地面板有预制板拼接缝开裂,且缝中有填料大量脱落现象;②地面有下沉现象;③天面板有渗水痕迹;④墙体有开裂现象;⑤墙体抹灰层有通长开裂现象;⑥墙体交接处有通高分离现象,其中①、④、⑤、⑥反应均与路面施工产生的震动综合影响有关,鉴定房屋建于1998年,房屋墙体之间的连接处构造措施未按规范施工,整体性差,承重构件材料强度随着时间增长而退化,且该道路工程在原告房屋约10米处施工,距离过近;加之该道路工程使用重型压路机(22T级压路机、11T级压路机),产生的震动较为剧烈,易对周围的土层造成扰动影响;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整体性不理想,抗震性能较差,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故判断该道路工程施工行为对鉴定房屋的损坏有较大影响。鉴定结论为1.地基危险性鉴定: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损坏迹象,综合推断地基基础无明显异常;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4.2条之规定,评定房屋地基为非危险状态;2.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鉴定,第一层次评定:①上部结构没有因基础腐蚀、酥碱、松散、折断而出现明显位移、倾斜和宽度大于10mm的裂缝,综合推断基础无明显异常,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2条之规定,基础构件不构成危险点,基础构件评定为非危险构件;②墙体有分离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构成危险点,评为危险构件;③墙体有贯穿开裂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构成危险点,评为危险构件。第二层评定:①基础层危险性构件综合比例为0%,基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u级;②负二层危险性构件综合比例为2.5%,负二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③负一层危险性构件综合比例为34.1%,负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u级;④第一层危险性构件综合比例为26.2%,第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u级;⑤第二层危险性构件综合比例为23.8%,第二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u级;第三层次评定: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6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1.委托有资质加固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2.对其他损坏进行修复处理;3.建议业主方在使用过程中定期对该房屋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江夏路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诉讼中,江夏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日立220挖机并配有液压破碎锤的作业及三一22吨震动式压路机的作业对距离十米范围外的震动影响力大小进行实验检测,因上述检测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缺乏检测的基本条件,故本院驳回了江夏路桥公司的实验检测申请。 另查明,***于1997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后该地址的门牌号××。原告***于1997年向原武昌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山坡乡星明村111㎡土地费、土地管理费、其它费用共计1400元,1998年2月20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建房管理费,于1998年建成该房屋,建筑面积345.6㎡,***明街,南至江夏区**小学,西临中国移动,东临中通快递。涉案房屋在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房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1997年向原武昌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山坡乡星明村111㎡土地费、土地管理费,并于1998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建房管理费,足以证明***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其房屋应为合法建筑,应为***本人所有,***未办理房产证并不足以否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权,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江虹公司因其施工行为给***的房屋造成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二、***的房屋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分配? 一、关于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江夏区交通运输局是江夏区军运会五条新增保障线路道路提升工程的发包人,江夏路桥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江虹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江夏路桥公司、江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内容包括人工配合铣刨机铣刨路面、人工清灌缝、清扫下承层、铺筑油层、配合混凝土浇筑施工等,江夏路桥公司亦陈述施工工艺为对原混凝土路面有重大损坏的进行破除重做,对原路面沥青面层全部清除重铺并进行路基(22T级压路机)、沥青面层(11T级压路机)碾压。江夏路桥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左右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12日完成沥青面层施工,***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现涉案房屋受损,多次阻止现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及结构检测的书面申请,及根据***字【2020】第SW099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原因分析及鉴定结论,能够证明***的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且其房屋受损与江虹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虹公司是涉案线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夏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江夏路桥公司(甲方)与江虹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夏路桥公司委托江虹公司对涉案线路工程进行工程相关劳务工作,并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约定“做好劳务作业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责任发生损坏,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但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江夏路桥公司不能以该约定对抗第三人,故江夏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夏路桥公司、江虹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另案解决。 二、关于***的房屋实际损失的确定,***主张的损失由五部分组成,一是房屋整体重置费311920元;二是房屋经营租金损失50000元;三是搬家费10000元;四房屋装修费202000元;五是检测费、评估费共计9500元。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数额。根据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对涉案房屋出具的房屋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该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9日)的重置价格为311920元,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的重置价值为311920元。根据***字【2020】第SW099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因该房屋的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需求,不适宜继续居住或使用,本院确定按照该房屋评估价值计算房屋损失的金额为311920元。第二,关于经营损失及搬家费。***主**夏路桥公司、江虹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其10个月的租金共计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租赁凭证予以证明,且庭审中***的陈述及江夏路桥公司提交的3**片均证明涉案房屋尚在使用,故对***主张的经营损失及搬家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装修费20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房屋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中包括了装修费,故对***主张的装修费损失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评估费及检测费,因江虹公司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检测费4500元,应当由江虹公司负担。关于江夏路桥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0元,系江夏路桥公司申请,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江夏路桥公司负担。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字【2020】第SW099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原因分析,认为道路工程施工行为对鉴定房屋的损坏有较大影响。本案中,江虹公司的道路施工是一个持续且不间断的过程,虽然施工对涉案房屋毁损不是一次性的剧烈毁损,但这个过程具有连续性,正因房屋本身存在设计不规范、墙体搭接处施工不规范以及年久失修等问题,江虹公司持续施工产生的剧烈震动加速了房屋的毁损,且其毁损是一个渐进的工程。故涉诉房屋的毁损属一果多因的情形,其本身质量是一个方面的原因,江虹公司的施工,是另一方面的原因,两者与涉案房屋的毁损均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江虹公司的施工行为加速了房屋的毁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江夏路桥公司、江虹公司对***的房屋毁损承担80%的责任。因***的存在房屋设计不规范、墙体搭接处施工不规范以及年久失修等问题,故***应对房屋毁损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虹城达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9536元; 二、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元,评估费5000元、检测费450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23703元,由被告武汉江虹城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703元,由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白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