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1987年8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1门1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士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公司赔偿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损失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我公司因特殊情况未能出席,也与承办法官联系,告知补寄答辩状。该案开庭第二天即2019年5月16日我公司向承办法官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并配合承办法官进行谈话。本案中,给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北京海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为同一股东,即,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100%控股。由此证明,出具证明公司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为同一股东所有,相互存在利害关系。同一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说明等,我公司不予认可。另,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损失情况进行查看,亦给出公估结论,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总损失21 100元(其中包含残值费用),我公司最终赔偿金额应为20 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我公司为国有企业,资产为国家的资产。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是适当的。
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未提出上诉。
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瑞杰通物流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信号灯及标示安装维修费72 519元,其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承担;2.福瑞杰通物流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21时40分,李飞飞驾驶车牌号为×××自卸货车在丰台区园博园南路行驶过程中,车厢与路边指示标志接触,指示标志倒地受损,车厢受损,无人受伤。×××自卸货车登记在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飞飞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飞负全责。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提交工程预算单、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抢修上述事故路段支付72 519元,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提交收据,证明其向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垫付设施赔偿款40 000元,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予以认可。
×××自卸货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 0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李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自卸货车已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飞飞系职务行为,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应按其职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路段进行了维修,其提交的工程预算单、施工合同及发票,载明的维修费用金额为72 519元,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与该车辆责任相当的保险责任。因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向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垫付了40 000元维修费,该笔费用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返还福瑞杰通物流公司。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0 51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40 000元;四、驳回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损失为20
000元。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人保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紧迫性,该公估报告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路段进行了维修,且提交了工程预算单、施工合同及发票,载明其维修费用金额为72 519元,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对于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经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虽对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