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6663号
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
法定代表人: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952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谢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园博园南路张郭庄地铁站西100米处时,因车辆高度超标,其顶部与限高防撞门架相撞,造成该地铁限高防撞门架严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地段梅市口道路事发时正在建设中,工程未完全验收。根据原告与北京海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抢修。现原告已向施工单位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80507元、抢修费20906元,合计金额201413元。经查,事故车辆为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所有,且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赔偿。
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高度仅为3980mm,事发路段标识的限高4米,正常情况下不应与限高杆相撞。我们认为此次事故中的限高杆高度存在异常,案涉车辆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1时35分,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谢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行驶至丰台区园博园南路张郭庄地铁站西100米处,车辆顶部与限高杆防撞门架相撞,造成该限高防撞门架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所驾驶的货车负全责。庭审中,原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终止鉴定函。上述当事人陈述,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故均未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表示,事发后其已经委托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限高防撞门架进行了抢修,并提供了其与上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盖有“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结算单记载的总金额为201413元。
另查,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为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尚未赔付过。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谢某所驾驶肇事车辆付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应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单的记载,原告实际支出的工程维修费金额为201413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9941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元;由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