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606号
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1门1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士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杰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福瑞杰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信号灯及标示安装维修费72519元,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一的司机李飞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丰台区园博园南路时,因车辆车厢与路边交通指示标志、信号灯相撞,造成该交通指示标志、信号灯严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飞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地段梅市口道路正在建设中,工程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北京海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积极履行梅市口道路交通工程维护义务,事发后原告接交管局通知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路政施工抢修,维修费用共计72519元。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一所有,且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现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瑞杰通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该车没有实际利益关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实际车主和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21时40分,李飞飞驾驶车牌号为×××自卸货车在丰台区园博园南路行驶过程中,车厢与路边指示标志接触,指示标志倒地受损,车厢受损,无人受伤。×××自卸货车登记在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飞飞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飞负全责。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提交工程预算单、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抢修上述事故路段支付72519元,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提交收据,证明其向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垫付设施赔偿款40000元,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予以认可。
×××自卸货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李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福瑞杰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自卸货车已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飞飞系职务行为,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应按其职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路段进行了维修,其提交的工程预算单、施工合同及发票,载明的维修费用金额为72519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与该车辆责任相当的保险责任。因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向公联信达智能交通公司垫付了40000元维修费,该笔费用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返还福瑞杰通物流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05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北京福瑞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卫彬
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