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
法定代表人: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该公司车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信达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故责任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但事故责任认定仅是对交通事故表象的简单记录,并未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判断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高度为3.98米,而限高杆标识高度为4米,根据事故发生的照片和车辆受损部位,涉案车辆与限高杆接触部位为车辆罐体中部,该部位并非涉案车辆的最高点,故应低于3.98米;事发路段共有两根限高杆,涉案车辆与涉案限高杆相撞后顺利通过了下一根4米限高杆,因此说明车辆高度未超过4米,因此本案系涉案限高杆的高度存在异常情况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公联信达公司作为限高杆的管理人和权利人,限高杆存在异常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负其责。
公联信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限高杆的高度存在异常。车辆经过限高杆应缓慢通过,尤其涉案车辆高度与限高杆高度极其接近,在道路颠簸或者对方车辆急刹车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出现车辆后部高度超出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自身高度。
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交管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并未实际测量限高杆有多高,就因为我方剐蹭了限高杆就出具了我方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联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混凝土公司赔偿我公司维修费2952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1时35分,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谢长富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行驶至丰台区园博园南路张郭庄地铁站西100米处,车辆顶部与限高杆防撞门架相撞,造成该限高防撞门架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富所驾驶的货车负全责。庭审中,公联信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终止鉴定函。上述两公司陈述,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故均未作出鉴定结论。公联信达公司表示,事发后其已经委托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限高防撞门架进行了抢修,并提供了其与上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盖有“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结算单记载的总金额为201413元。
另查,混凝土公司为谢长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尚未赔付过。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谢长富所驾驶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混凝土公司应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混凝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混凝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公联信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单的记载,该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维修费金额为201413元,故法院按照公联信达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公联信达公司主张的其他金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99413元;三、驳回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就公联信达公司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谢长富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限高杆存在异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对涉案限高杆存在异常即在事故发生时限高杆的高度未达到4米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高度为3.98米,其与限高杆仅相差2厘米,差距极其微小,在此情况下,大型车辆通过时更应谨慎观察、缓慢通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陈述涉案车辆的最高部位即3.98米的部位已经通过了限高杆,是后面较低的车辆罐体中部与限高杆发生刮蹭,此事实亦表明车辆本身较低部位当时的高度超过了车辆前部最高部位3.98米的高度,故可以印证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不排除可能会因为急刹车、道路不绝对平整等原因导致车辆局部的高度超过行驶证记载的车身高度。因此并非只要行驶证标明车辆高度为3.98米,发生事故即能够证明限高杆低于了3.98米。综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限高杆高度异常、低于4米限高的主张,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段 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