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279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花园饭店5306室。

法定代表人:焦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女,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

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南山67号112。

法定代表人:罗迪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雪,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宇、王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金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跃公司支付工程款778 272.52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厢白旗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分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10年4月8日,原、被告、代建单位及审核单位共同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

泰跃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因公司经营地点被他人占用,相关资料无法取得,涉案工程款数额目前我方无法核算;3.原告涉案合同是二期工程,工程款也应仅针对二期工程,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 世纪金鳄公司提交2010年4月8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一份 ,载明涉案二期工程审定金额为4 178 272.52元。上有代建单位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施工单位世纪金鳄公司、审核单位的盖章签字。建设单位处无盖章,但有杨发明的签字。泰跃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后期的代建单位为海开公司,并表示海开公司有过多笔代付工程款行为,但表示不知道杨发明为何人。世纪金鳄公司称杨发明系泰跃公司负责人及涉案工程经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有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盖章签字确认,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世纪金鳄公司提交2014年6月18日《厢白旗住宅小区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上载明:14#、16#楼及一期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最终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
967 188.2元。二期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最终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78
272.52元。该情况表上有董波签字,注明情况属实。泰跃公司主张该情况表上没有加盖泰跃公司公章,故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董波做为泰跃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已由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在该情况表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职务行为,发生泰跃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情况表予以采信;3.世纪金鳄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2018年8月16日向泰跃公司发出关于工程尾款支付事宜的函件,内容为:感谢贵司对我司的信任,让我司负责厢白旗住宅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现此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结算单也早已递交给贵司,贵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我司余下款项,以缓解我司的资金压力。上述函件有董波签字。泰跃公司对函件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董波的签字,认定泰跃公司已签收上述函件;4.世纪金鳄公司(乙方)提交与泰跃公司(甲方)签订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外墙外保温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2016年7月10日。内容为: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甲、乙双方签订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外墙外保温分包工程”合同已完成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工作(以代建单位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为准),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成相关付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待原合同全部事项履行完成,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协议上加盖泰跃公司公章。泰跃公司对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8日,泰跃公司(甲方)与世纪金鳄公司(乙方)签订《厢白旗住宅小区外墙外保温分包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厢白旗住宅小区二期,内容为外墙外保温分包工程的供应、安装以及二次深化设计、施工。供货安装工程总价款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现场施工面积为最终结算款额。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由于二期是乙方垫资施工,但甲方需在2008年内支付乙方一期工程款到95%,支付额度如下:四月份付60万元,五、六、七月份各付30万元,八、九、十月份各付20万元,十一、十二月份各付20万元。2、二期工程款在工程完工10日内付50%,3个月内付至95%,如2009年工程未完工,2009年底12月前付100万元,工程完工付到工程总款的95%,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在竣工验收后开始,质量保修期限满后,10日内支付。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乙方挤塑板供货安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

2010年1月21日,泰跃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形成《经济合同价款拨款单》,拨款单显示泰跃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董波。

2010年4月8日,涉案工程形成《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各方确认涉案二期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 178
272.52元。

2014年6月18日,泰跃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最终确认,二期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78 272.52元。

2016年7月10日,世纪金鳄公司与泰跃公司签订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外墙外保温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确认。

2018年8月16日,世纪金鳄公司向泰跃公司发出工作函,对工程尾款进行催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显示,世纪金鳄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确认泰跃公司尚欠工程款778 272.52元,则泰跃公司应支付世纪金鳄公司上述剩余工程款。就世纪金鳄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世纪金鳄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金鳄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世纪金鳄公司提交有效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7月10日与泰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于2018年8月16日向泰跃公司发出催款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泰跃公司抗辩称世纪金鳄公司本案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78 272.5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莉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