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辖63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平,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
法定代表人:李某贵。
被告:李某龙,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李某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
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原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原幸福里项目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太原幸福里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第6条第5款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员工工资和其他人工费用,若乙方无理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和其他人工费用情况属实,造成其员工到甲方或者发包人处追讨工资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情况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次50000元并要求乙方另行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就劳务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工期、劳务作业管理、结算等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合计向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15335元,其中人工费用433744.16元,但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龙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私自挪用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合计354156元,因此造成工人到原告处追讨工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结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依法代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龙清偿拖欠的工人工资354156元。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龙上述行为已然构成违反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另,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款354156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向原告追讨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龙、被告依某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且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辖区。综上,本案依法不属于我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津政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以东纺织街以南幸福里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中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遂逐级报请协商管辖。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中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案卷材料,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不在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民事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案由确定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如:(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详见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在原告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持上述观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幸福里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有效。本案应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武清区人民法院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函告我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中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将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如 珍
审判员 王晋文
审判员 闫玥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