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世纪金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世纪金鳄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工资126500元;2.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46819.54元;3.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3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金鳄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与世纪金鳄公司和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虽然东方怡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世纪金鳄公司并没有给***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世纪金鳄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间工资。2.根据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26日在世纪金鳄华亭嘉园东门停车场项目实况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仍然在为世纪金鳄公司工作,后因项目结束世纪金鳄公司没有新项目且不再安排***工作,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支付工资。3.本案仲裁早于对东方怡华公司的起诉,故***在与东方怡华公司诉讼期间就没有提交世纪金鳄公司的加班证据及设计提成证据,属于分别向两家公司申请各自应该承担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审提交了在世纪金鳄公司的加班证据及在世纪金鳄公司工作时的资料,足可证明***在2019年5月10日至11月25日间在世纪金鳄公司存在休息日加班,世纪金鳄公司仲裁也承认了***的总加班天数,故世纪金鳄公司的加班费应该等于总加班工资减去东方怡华公司加班工资。
世纪金鳄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世纪金鳄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126500元;2.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19.54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3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经起诉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提成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加盖世纪金鳄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方怡华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存在混同用工问题,东方怡华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亦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选择东方怡华公司,且明确表示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并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与东方怡华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京03民终139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世纪金鳄公司支付其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0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主张其2019年5月10日入职世纪金鳄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1月25日,后因项目结束,世纪金鳄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经询,***认可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东方怡华公司已经为其支付过工资,本案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在其与东方怡华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金鳄公司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系混同用工。现***在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东方怡华公司支付,现***再次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因其自认其未提供过劳动,结合2019年11月25日其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要求世纪金鳄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设计提成,其已经在(2021)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的诉讼中向东方怡华公司主张过,并已经被驳回,现***再次向世纪金鳄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开庭笔录其中两页(第6页和第7页),证明东方怡华公司拒绝提交考勤表,导致另案认定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全部为东方怡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两个公司为独立核算。
世纪金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提交的笔录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笔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怡华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对***系混同用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方怡华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明确选择并确认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均已处理完毕。***现因混同用工,主张与世纪金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加班费和设计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