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548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花园饭店5306室。
法定代表人:焦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世纪金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126500元;2、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19.54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36000元。事实和理由:面试邀请邮件、新员工入职表、考勤表均为世纪金鳄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盖章为世纪金鳄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工资由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但产生在世纪金鳄公司的费用由世纪金鳄公司发放。世纪金鳄公司在东方怡华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028号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
世纪金鳄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与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加班费等已经通过诉讼解决,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经起诉要求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提成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加盖世纪金鳄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方怡华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存在混同用工问题,东方怡华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亦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选择东方怡华公司,且明确表示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并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与东方怡华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京03民终139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世纪金鳄公司支付其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0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主张其2019年5月10日入职世纪金鳄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1月25日,后因项目结束,世纪金鳄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经询,***认可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东方怡华公司已经为其支付过工资,本案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在其与东方怡华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金鳄公司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系混同用工。现***在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东方怡华公司支付,现***再次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因其自认其未提供过劳动,结合2019年11月25日其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要求世纪金鳄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设计提成,其已经在(2021)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的诉讼中向东方怡华公司主张过,并已经被驳回,现***再次向世纪金鳄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