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3335号
原告: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二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一分)、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鑫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一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元;2.判令四被告以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长沟镇中心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9#、11#楼进行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保温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7元,涂料工程为每平方米16元,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双方约定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及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进行了工程量即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款为6***700元。原告多次找***主张欠付的保温及涂料工程款,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没能支付任何款项。后经了解,长沟镇中心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9#、11#是以龙建一分的名义施工的,龙建一分是挂靠在龙建公司名下进行工程管理的。龙建一分为龙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责任能力,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长沟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辩称,我个人通过朋友从龙建一分接过来这个工程,然后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包括内装修和外装修。后期就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与龙建一分已经没有关系了。我和龙建一分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同*海滨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
龙建一分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将长沟9#、11#楼工程整体承包给***个人,没有书面合同,已经结算清楚了。龙建一分也没有给***任何授权,对外的债权债务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龙建一分不认识***。
龙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或者口头约定任何的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龙建一分将长沟镇中心区改造回迁安置房9#、11#楼项目(以下简称9#、11#楼项目)承包给***,承包内容为主体施工及装修工程。***将该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与同鑫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同鑫建材公司。同年,同鑫建材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1年8月23日,***与同鑫建材公司签订《2010年长沟镇中心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9#、11#楼邓日升工程量决算单》,约定9#楼外墙保温工程量4150㎡、11#楼外墙保温工程量4150㎡,总平米数8300㎡,单价67元/㎡,总计55***00元;9#楼外墙涂料工程量4300㎡、11#楼外墙涂料工程量4300㎡,总平米数8600㎡,单价16元/㎡,总计137600元。
诉讼过程中,***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为支持该主张,其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8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通过个人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转账款项前四项为北京海红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海红达商店)支付,后三项为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腾一分公司)支付,包含***个人转账,共计630000元,皆为顺腾一分公司支付的另外两个工程(长阳综合服务楼工程与良乡昊天商厦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已经为顺腾一分公司开具发票。
***系顺腾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海红达商店系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法庭提交顺腾一分公司及海红达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款项皆为替***支付给同鑫建材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认可其与龙建一分就9#、11#楼项目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龙建一分将9#、11#楼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鑫建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与同鑫建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同鑫建材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相应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等均物化在该工程中,***应当支付同鑫建材公司相应的工程补偿款。现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同鑫建材公司要求***根据结算约定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计算。
就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海滨提交630000元的票据存根,同鑫建材公司认可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但主张该款项为长阳综合服务楼工程与良乡昊天商厦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同鑫建材公司自述就上述两项工程与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项无法进行区分,顺腾一分公司及海红达商店出具证明,证明相关款项系替*海滨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应认定为***就涉案工程给付的工程款。***、***主张另外给付同鑫建材公司五万元现金,但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一万二千元试验费的争议,同鑫建材公司与***已经达成最终结算,决算单中未就试验费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试验费的实际支出,其要求将垫付的试验费从同鑫建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与龙建一分均认可9#、11#楼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同鑫建材公司要求龙建一分、龙建集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同鑫建材公司的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欠付被告*海滨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原告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5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