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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257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2529J,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50509851,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杭川公园东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汾水村委会)、第三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汾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汾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987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0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汾水村委会将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民文化活动中心及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208610元;工程款支付(26条):2013年8月底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50%,其余余款二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不计息、含保修金)。2013年9月29日,**公司将该工程发承给***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民文化活动中心及教学楼工程由***组建项目经理部实行全额包干,***按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总价的1.5%上交**公司利润;工程内的一切费用和国家税收、工商管理费及其他部门收费和当地各级政府规定的收费由***负责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活动中心周边道路硬化、改造活动中心窗户、排水设施、安装外大门、砌围墙、做广告栏、装灯等附属签证工程。工程竣工后,汾水村委会委托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5年7月21日,经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送审金额为2348532.28元,审定金额为1868708元。根据该审定金额计算,汾水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868708元,其己支付137万元,剩余498708元未付。综上,***是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民文化活动中心及教学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汾水村委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向***支付利息。2018年2月13日汾水村委会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剩余49870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汾水村委会辩称,首先,***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汾水村委会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有异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重新审核。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是1208610元,但最终结算价为2348532.28元,最终审核价为1868708元,案涉工程严重超出合同价款,汾水村委会也一直未认可审核价款,而且也严重超出审核之后的地方政策,即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不得超出合同价款的10%,汾水村委会也多次要求***及**公司补充相关材料,但是近三年来,***及**公司均未补充提交最终审核价1868708元的相关资料,汾水村委会未对审核结果签字**确认。现汾水村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重新审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与汾水村委会谈好后,由***挂靠**公司承建的,其他的**公司不知情,对***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民文化活动中心及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信用社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进账单、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财务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汾水村委会以工程增项部分没有签订任何增项补充协议、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有异议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5年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时,审核资料由汾水村委会提交给审核机构,汾水村委会当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其现又以工程量有异议为由申请鉴定,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委小学教学楼及村民文化活动中心楼,挂靠**公司。2013年5月15日,汾水村委会与**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的承保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208610元,工程款支付:2013年8月底支付1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50%,其余余款二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不计息、含保修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29日,***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载明:汾水村小学教学楼及村民文化活动中心楼工程由***组建项目经理部实行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等事项以施工合同为准,***按业主实际结算总价的1.5%向**公司上交利润等。***施工过程中,增加活动中心周边道路硬化、改造活动中心窗户、排水设施、安装外大门、砌围墙、做广告栏、装灯等附属签证工程。2015年7月18日,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汾水村委会的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审核书》,送审金额为2348532.28元,审定金额为1868708元。2015年7月21日,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汾水村委会发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汾水村委会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汾水村委会通过武平县城厢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陆续向**公司转款共计107万元,向***转款30万元。 2018年5月30日,武平县城厢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作出《武平县城厢镇分水村财务审计报告》,载明:“四……1.部分工程款付款金额超出中标价或所附材料不规范。如2018年3月31日13#凭证在建工程——文化活动中心25万元中,2018年2月13日付***宏建设有限公司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10万元时,其工程款已付135万元,(工程中标价为1208610元,审核价为1868708元),多付工程款14139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挂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挂靠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审核,汾水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欠工程款498708元,应当在该欠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汾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9870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汾水村委会主张的增项工程不符合地方政策、武平县城厢镇村级财务服务中心作出审计报告所述工程款付款金额超出中标价等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已经完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87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7.8元,减半收取计4778.9元,由武平县城厢镇汾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