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5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北团镇山下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268M。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审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杭川公园东三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5050985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团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闽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团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0)闽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其不应支付***溪尾村排水沟工程款,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再审诉讼保全费915.5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在审核***案件工程款支付时发现,***提起诉讼的涉案工程不是其发包的工程,该工程是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村环境整治工程。***在原审案件中,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利用乡镇工作人员变动大,新任人员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漏洞,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出虚假的错误主张,导致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是其发包,其有新的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委员会向***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其申诉符合再审规定。为此,请求连城县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闽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团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北团镇政府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北团镇政府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是其发包的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定涉案工程不是其发包的工程,其再审主***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北团镇政府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